一、案例背景:
某公司维修工徐某(合同期至2005年6月30日止),于2005年5月26日下午上班期间在车间搬发电机油箱时,腰扭了一下,当时感到腰有点痛,但不在意。5月28日公司冲床模具出现问题,再去帮忙,因为用力过度,腰疼痛加重,左腿麻木,走路出现困难。5月29日上午去当地区属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其为急性腰扭伤,当天下午,经CT检查及医师诊断结果为:腰部明显受压,腰5/骶1椎间盘后缘向后突出约4mm及腰3/4/5椎间盘膨出。医生开具一个月的病休假单,公司同意给予休假,同时,该公司于6月9日向当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了有关资料。徐某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病情未能好转,医生建议须尽快做手术。但至6月30日,徐某的合同期满,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医药费未报销,工伤报批还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叫保安口头通知徐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拒绝徐某进入厂区,以至其无法与公司交涉商讨有关问题。在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徐某由2名朋友搀扶于7月15日来到当地区总工会维权部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帮助。
二、问题关键:
1、徐某在正常上班工作及劳动合同期未满时受伤,且至劳动合同期届满仍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公司单方能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2、徐某因工造成急性腰扭伤而引发的椎间盘突出病症是否也属于工伤?
3、徐某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费用该由谁承担?
三、解决方案:
区总工会为维护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受理了这宗案件,并联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起,到该公司进行调解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需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第七十三条(二)款规定:患病、负伤,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明确徐某在医疗期内,即使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只要其规定医疗期未满,企业都不得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要求企业改正之前的做法,依法保障徐某受伤后的合法权益的意见,同时建议徐某按照医生的意见尽快住院做手术。7月16日徐某住进了中大五院骨科,7月20日对腰5骶1椎间盘进行开刀摘除手术。
在此期间,当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企业这起工伤申请后通过咨询有关医疗专家的口头答复,于7月22日发出工伤认定书为急性腰扭伤,认为徐某的椎间盘突出不属于工伤。企业以此为据,只承诺给予治腰扭伤病的待遇,不给予间盘摘除手术治疗的待遇。徐某对上述工伤认定结果和待遇不服,9月初再次到当地区总工会维权部要求维权,反映企业还未发给6—9月份的工资,治疗费用也未给予报销。区总工会与区劳动部门协调了解这一工伤认定的依据,并提出徐某腰扭伤引至的腰间盘突出也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当时区劳动部门认为因为腰扭伤才引发椎间盘突出的旧伤,要认定工伤没有依据。如有不服,可循法律途径向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加上医院诊断证明,区总工会认为有足够依据向上一级提出行政复议,于是,在9月5日引导徐某向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
市劳动部门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楚,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款规定,于10月12日作出决定: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结论书,责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区劳动部门在10月26日重新认定徐某所受的腰3—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伤为工伤。
该公司在11月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补发了徐某的工资和依法给予其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
徐某在医生的建议下于12月中旬进入遵义医院第五附属医院做第二次手术。区总工会在与区劳动部门和社保部门的共同工作下,企业与医院签订了徐某的治疗协议书,担保其在医院手术治疗的所有费用,使其放心治病。在手术后,区总工会有关领导于2006年1月26日到医院探望徐某,并送上500元慰问金。
这起案例充分体现了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挥了监督的作用。
附录:
1、《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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