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因对证人证言如何审查认定,缺乏具体的规定,证人证言也是认定难度最大的证据。证人证言的认定,受法官主观倾向的影响也最大。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察笔录。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有下列情形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审查,可从证人在年龄、生理、感知、表达等方面是否具有作证资格,书面证词收集主体资格、取证手段、程序、证词形式是否合法等方面审查。
证人证言的实性审查,可从证人的智力、年龄、品德、相关知识经验、法律意识、观察力、记忆力、表达力,与本案或当事人的关系,证言与其智力、年龄是否相当,证言内容是否明确确定、合理、完整详细,前后是否一致,未出庭原因,先前证词,是否亲身感知,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作证是否受到不良干扰或影响,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方面审查。
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事实等实体事实和回避等程序事实的,即具有关联性;反之,不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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