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警告的适用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作出的书面谴责和训诫。警告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制裁性质。警告的目的是向违法者发出警戒,声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法,使受罚人精神上受到损害,促使其引起应有了的意和警惕,尽力避免再犯。警告一般适...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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