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当事人住所或居所作为确定管辖权根据的原则。
英国规定只要配偶一方于离婚诉讼提起之日起在英国有住所,或于此前在英国设有一年以上的习惯居所,英国法院即享有管辖权。
美国把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赋予原告提起诉讼时设有住所的州,而且只要原告一方在该州有住所地即可,但须已采取合法方式给配偶他方送达了传票并提供了出庭应诉的机会。
欧洲大陆也有国家采取此原则。如瑞士规定下列法院对离婚诉讼有管辖权:1、被告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2、原告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如果该人已在瑞士居住至少一年,或者是瑞士国民。而芬兰主张依丈夫的住所确定管辖权,如果丈夫在芬兰无住所,则依妻的住所确定管辖权。西班牙和挪威坚持离婚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无共同住所地,挪威准许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西班牙只允许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以当事人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根据的原则。
典型的当属法国民法典规定,只要夫妻一方为法国人,而被告在法国有住所且不居住在外国,法国便有管辖权。捷克也规定,它的法院要对夫妇一方中为捷克公民的离婚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前苏联也是如此。
但为了避免跛脚婚姻的发生,现在许多国家立法都趋向灵活。如德国过去主要以国籍为标准,后修改为: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德国国籍或德国的习惯居所都可以成为德国法院受理有关当事人间离婚诉讼的根据。
这种管辖权上趋于灵活的做法,较集中地反映在1970年缔结的《承认离婚与别居公约》中。公约规定:凡符合下述条件的缔约国法院的判决,均应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在提起诉讼之日,1、被告在该国有习惯居所;2、原告在该国有习惯居所,且该居所于诉讼提起前已持续居住一年以上,或配偶双方的最后习惯居所在该国;3、配偶双方为该国国民,或原告为该国国民,且有习惯居所在该国,或他(她)的习惯居所于该国已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于诉讼开始时至少有部分时间进入了第二个年头;4、原告是该国国民,且他(她)于诉讼提起时正在该国而配偶双方的最后习惯居所地国于诉讼提起时的法律不允许离婚。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诉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内国法决定。
3、中国配偶间一方居住在国外(包括探亲、考察和学习),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要求离婚,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双方各自向其居住地法院起诉,则我法院可根据民诉法23条1款(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处理。双方均为出国人员,可依《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法院起诉。
4、配偶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在我国境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时,该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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