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不应予以认定。
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三被告人的供述、罗**的证言,然而各被告人供述自相矛盾,存在诸多漏洞。
a、李**本人的供述:关于涉案的26.85毒品,李**前后共作了七次供述,其中两次称是曾**与他人交易、三次未提到该毒品的交易情况、两次称自己通过曾**传话与她人进行交易,其供述前后矛盾非常大。:
b、朱**的供述:朱**多次称看到李**与一个带小孩的妇女通过曾**传话交易毒品,但是朱**又称:“当时坐在旁边看电视,没跟他们讲过话”,这表明其对现场漠不关心的态度,既然这样就不应该对交易毒品的细节了如指掌,况且当时她在别人背后看电视,视线已经被挡,因此其供述不太符合生活逻辑;朱**称“曾**当时也称过重量,是27克左右”、“那个带了女人来的男子就拿出来一袋冰毒,他们四人都吸食了,那袋冰毒当时称过大概二十多克”,既然交易之前已经称过重量并且吸食过,说明交易时毒品已经在外面,而非像朱**所称的“穿运动服的男子自己从他身上拿出来一包毒品,意思是他将这包毒品卖给那妇女”。
c、曾**的供述:曾**称李**仅是过来吸毒的,这不符合客观情况,如果仅仅是过来吸毒的,为什么李**会带这么多的毒品,李**更不可能是过来贩卖的,因为带小孩的妇女原本是曾**找来购买朱**的毒品的,其购买涉案毒品只是临时起意;曾**称“李**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意思是将他那包冰毒卖给带小孩的妇女”这一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既然李**刚拿出来,曾**怎么会就已经称过重量了呢?既然是在一个小房间里面对面交易毒品,自然无需再通过第三人传话,曾**关于他作为中间人传话的供述有背常理;曾**称有人来买毒品让李**回避,这也说明一定的问题,如果真的是李**和她人交易毒品,该回避的可能是曾**。
2、本案存在诸多疑点
a、李**的毒品是否从曾**处购买的:李**称以前购买毒品时钱是交给曾**的,且退货是找曾**的(并且事先谈好退货),否则,无需将涉案的20多克毒品带到曾**的住所处。因为曾**起初是为朱**联系买家,而并非为李**联系,李**不可能为了贩卖而将毒品带过去。
b、李**为什么带20多克冰毒到曾**处:李**称自己是退货,辩护人认为退货还是有很大可信度的,因为李**多次供述该批毒品质量差,潮湿,还需要在电风扇下吹;李**本身也吸毒,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的尿检报告结果呈阳性,印证了这一事实;从价格上分析也是大致准确的,涉案的近30克毒品约定的退货价格为10000元,和之前购买的50克16000元价格能够基本相互印证。
c、毒品时何时拿出来的问题:李**到曾**处,购买毒品的妇女尚未来到,既然是过来退毒品的,按照常理分析,李**急于将毒品退给曾**,应该在他刚进门的时候就将毒品交给曾**,而非在后来的吸食时、甚至交易时才拿出来。
d、李**为何在现场等待:按照李**的说法,他是在现场等待曾**给他退货的款项,因曾**手头一时缺钱,因此李**只有等待。
e、曾**称冰毒的问题:朱**、曾**多次称在交易前曾**已经称过毒品,如果曾**不同意退货,为什么会在未交易甚至未出现交易愿望时就称毒品,因此,辩护人认为,曾**称毒品意味着其已经同意退货。
f、曾**“传话”的问题:首先,从必要性来讲,所有人都在一个小房间内,据李**讲带小孩的妇女就坐在他旁边,双方距离很近,根本无需通过曾**传话进行交易,辩护人认为,在面对面的情况下再通过传话交易,不仅不方便,还显的非常麻烦;其次,从双方的熟悉程度来讲,李**虽然与买毒品的妇女不熟悉,但也无需曾**来商量,买卖毒品,陌生人之间交易反而规避了许多法律风险;再次,从涉案毒品的质量来讲,双方对质量均无异议,并不需要曾**提供毒品质量担保的功能,也就不需要曾**来讲话;最后,从毒品交易的规律来看,如果交易双方不在同一地方且互不信任,甚至人货分离,这时候可能需要中间人介绍获得彼此信任,本案中钱货两清,毫无必要中间人。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疑点重重,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李**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被告人李**的多次供述比较一致,称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比较可信。
a、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的尿检报告结果呈阳性可以证明被告人有吸毒习惯
b、据被告人所说,他长期在上海从事海鲜生意,生意一直很好,收入也很可观,其完全没有必要冒这么大的风险从事贩毒活动。
2、被告人李**是吸毒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二、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被抓获,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根据《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三、被告人李**为初犯、没有前科。
李**初中学历、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从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公安特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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