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近日,津市法院一审审结一起雇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工程项目经理黄某某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被依法驳回,并被判决赔偿3万余元。
津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承建某住宅楼,被告黄某某系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于某某受雇为工程施工人员。同年3月31日,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地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同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并履行完毕。于某某在后续治疗阶段发现损伤范围与原鉴定不符,且受损部位功能减退严重,2004年12月1日,于某某对伤情再次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首次鉴定存在损伤与伤残等级的遗漏,于某某持第二份法医学鉴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各类损失10万余元。诉讼中,黄某某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是工程系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己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行的项目经理实质为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实际由项目经理对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等费用后,完全由项目经理自主组织施工建设,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模式。此种模式下被告自行聘请了原告为施工人员,故原被告已依法产生了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告直接以被告为主体提起诉讼符合客观实际和民事法律原则,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与原告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充分说明了被告实质上对自己是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津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赔偿二次鉴定结论的损失差额3万余元。
来源:常德津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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