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工地受伤,是否符合工伤标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11 09:26:14 246 人看过

临时工受伤算工伤。临时工伤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工伤:

1、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事故下落不明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或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5、职业病、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法定情况下。在我国法律上,临时工和正式工没有区别,只要付出劳动,就属于劳动关系。

临时工受伤如何赔偿

临时工受伤如何赔偿2003年6月,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7村8社的钟家林,在长城公司所承建的雷波县政府招待所工地木工组打工。打工中,未签定书面用工合同,但与木工组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6月24日下午4点多钟,钟家林在加工木穴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

临时工受伤如何赔偿

2003年6月,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7村8社的钟家林,在长城公司所承建的雷波县政府招待所工地木工组打工。打工中,未签定书面用工合同,但与木工组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6月24日下午4点多钟,钟家林在加工木穴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高速转动的电锯锯伤,木工组承包人李清忠带钟家林到私人医院草草包扎,但未住院治疗。事发后一个多月,钟家林才到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后,钟家林找长城公司赔偿医疗费无果。

艰难维权

此后,钟家林走上了维权之路,同年9月25日,雷波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裁定。钟家林不服该裁定,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2004年4月27日,经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认为雷波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充分,对钟家林受伤作出非因工性质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足。要求重新调查和认定。雷波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到复议后,于2004年5月30日,认定钟家林的伤系工伤。认定后,长城公司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未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已经生效。

2004年底,钟家林着手开始申请鉴定,于是为维权走出了第二步。2005年1月12日,经凉山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钟家林的左手9+拇指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工伤认定生效后,长城公司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

提起诉讼

钟家林向雷波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长城公司承担误工费、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为47618.60元。

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双方无劳动关系。我公司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周昌正,并签定了合同,其后,周昌正又将其中有些项目分包给了李清忠,而李清忠雇了原告钟家林到木工组上班。被告应是李清忠、周昌正,第三被告才是答辩方与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原告应将上列单位追加为被告,原告放弃权利主张,因此答辩方认为,如果答辩方有责任只能承担部分责任。由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钟家林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雷波县政府招待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雷波县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年8月10日,该法院恢复该案件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十级伤残无异议。

两审终审

雷波县人民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工伤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之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计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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