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立法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是立法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从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角度划分我国中央立法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立法权限
关于划分我国中央立法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原则,学者们都有论及,有所谓宪法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科学合理原则等等,但笔者认为,影响立法权限划分的因素并非以上几项,而是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的原则。
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原是行政法上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奥托。梅耶于1895年在其著作《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而法律保留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当法律出现缺位时,优先原则并不禁止行政活动,而保留原则排除任何行政活动。23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发展到今天已经不仅仅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成为了一种宪法原则,同时也是指导立法权限划分的一个基本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较为容易理解,即行政机关给予法律授权所制定的法规命令,不得违反上位法规范,简单说就是只要不抵触宪法法律即有效,反之无效。具体说,抵触有几种形态:
1、逾越母法授权范围;
2、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
3、违反授权的目的;
4、违反宪法权利保障之意旨。24在我国中央立法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问题上,法律优先的原则体现为:首先,《立法法》第八条列举的事项之外,国务院可以不经全国人大的同意而根据现实需要定立行政法规。其次,当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就《立法法》第八条定立法律规范时,后者必须严格遵守授权的范围、授权的目的和授权的期限。
法律保留在立法权限的问题上实际上指的是哪些立法事项只能由权力机关来行使,而不能为行政机关所染指。如何确定保留的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学界曾对保留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学说,包括侵害保留说、社会保留说、权力行政保留说、全部保留说、机关保留说以及后来的重要事项保留说等等。现在看来,现在纵观以上提到的几种学说,无论是侵害保留说、社会保留说还是全面保留说,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那便是保留的事项过广,行政立法的空间极其有限。这些学说在像法国这样典型职权立法的国家,固然行不通,即在我国这样处于社会急剧变革中的国家也无法施行,因为太多的社会事务需要行政机关的立法来规范。
因而,笔者倾向于接受重大事项保留说的观点。重大事项保留说顾名思义即只能由权力机关来立法的事项应当仅为一国范围内的重大、重要或决定性的事务。尽管对于何谓重大存在不同理解,且重大又因时因地的不同而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还是存在共性的,如各国都普遍的把主权、公民基本权利、刑罚、税制等事项认为重要而保留给权力机关立法。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列举的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就是一种法律保留。我国《立法法》还创造性地把法律保留分成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两种。绝对保留即《立法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三项: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其他各项均属相对保留范畴。绝对保留的事项无论何种情况下都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权,而相对保留事项原则上属于全国人大,当实际情况需要时可以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中国目前的法律覆盖面还与实际需要相差甚远,而中国的社会状况又处于急剧变化之中。即使是《立法法》中规定的法律保留的10项,要全部依靠权力机关制定法律,也仍无法适应现实的迫切需要,因此,在法律保留的这部分立法权限中,有一部分不能不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但有一部分权限则不能授权,必须由法律行使。25
对于《立法法》中规定的保留事项的规定,不少学者表示怀疑,主要是认为相对保留的事项过广,绝对保留事项太少,使得全国人大真正发挥立法权的领域过于狭小。如应松年认为,第8条中的(1)、(2)、(3)、(7)各项,即有关国家主权、国家机构的组织法、民族自治、民事基本制度等,恐怕也是属于绝对保留的不可授权的事项。26湛中乐认为,这个权力不能轻易笼统下放,否则我们就无法维护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同时,对限制或剥夺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事项,诸如涉及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住宅、通讯自由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受教育权等方面的宪法权利也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之。27
笔者认为,科学界定全国人大专属立法权,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到转型期社会不断变化的立法需求,以及大国行政事务繁杂的国情,主张尽可能保证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但同时,必须坚决地将事关国家主权、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他的重要事项保留给全国人大立法。从《立法法》对保留的规定来看,给与相对保留的范围太广了。笔者认为,最少还有两项应当为全国人大的专属立法权,即《立法法》第八条第6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及第8项当中的税收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税收问题上都信守无代表即无税28的原则,而将税收的制度无例外的规定为议会立法权限,认为议会控制税收是有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同时制约行政机关的手段。而我国长期以来,尽管也认为税收制度设定权属于全国人大,但实际上更多的行使税收立法权的是国务院。据统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务院制定五十多个有关税收的暂行规定、条例;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方面的法律和决定却只有4个。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国家共有24个税种、23个税收行政法规和有效税法(包括海关法)出台,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法只占全部文件的152%,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则占84.8%.29《立法法》将税收制度的立法权规定为一般保留,事实上使得全国人大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将税收立法权赋予行政机关,使得权力机关控制税收的初衷落空。另外,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通过强制力手段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对于公民的权益影响极大,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征收的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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