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建筑装饰、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含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相关室内用品的成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省政府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计划、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从事相关室内装饰活动的技术、装备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七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申请室内装饰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单位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认证:
(一)甲级资质由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二)乙级和丙级资质由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第十条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分立、合并、终止等,须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认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工程合同及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家庭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检验手续。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必须持有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属甲、乙级资质的到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属其余等级资质的到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监理和设计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甲、乙、丙级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低于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
丁级资质等级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联合承包工程时,其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以资质较低的等级为准。
第十八条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条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二十一条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免费负责维修,非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损毁,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借、出卖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等级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单位的;
(三)倒手转包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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