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不要式合同往往从交易习惯而成立,不需要特定形式和手续就可以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要式合同所涵盖的面特广,有相当一部份都是无名合同,无法穷举和归纳,它的优点是方便交易、即存即灭、简单快捷、容易被大多数人、大多数场合下采用。但是这类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对效力和责任认定上较之要式合同的法律关系反而显得复杂得多。
有这么一个案例:2003年10月22日中午12时20分许,原告**波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简设备公司”)员工吴某从以往惯例,在上饶市带湖路长途汽车站将一装有手机的纸箱(30cm左右见方)交给被告婺源县**运输总公司(下简汽运公司”)赣E50861号长运班车的随车售票员王某,委托王某随车托运到婺源县交给**通讯店业主汪某。仍从惯例,吴某当时未付托运费,由收货人汪某收到货物后付运费。托运时吴某只告知王某箱内装的是手机,未告知数量、品牌及总价值。约30分钟后(车仍泊站未发),售票员王某发现纸箱丢失,立即向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报案,经公安侦察未果,该车照常营运。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通讯店业主汪某照往常惯例前往婺源站接货,未得。一个小时后,赣E50861号班车开到了**通讯店门口,该车驾驶员丁某(被告)告知汪某,说自己承运的装有手机的纸箱被偷走了。原告为证实该纸箱内有20部手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2003年10月19日原告收取汪某20部手机25900元的收款凭证、与汪某进行该笔交易的手机通讯记录、20部手机的出库单和编号等证据,主张要求被告汽运公司赔偿损失28900元。法院审理中,根据原告、被告之间紧密相关的证据链印证,认为托运合同成立,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判决由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原告设备公司损失费20000元整。
这是一件非常简单的因不要式合同而发生的习惯性托运纠纷,通过本案的审判,可以从因交易习惯而成立的不要式合同的效力、交易习惯与法律责任的承担、交易习惯与交易安全的法律后果等三个方面给人启迪。
一、因交易习惯而成立不要式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货物托运合同的成立,基于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该口头约定又缘于双方默守的交易习惯。原告发出要约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当面口头约定,要被告承运一个装有手机的纸箱交付给特定的**通讯店”业主汪某,托运费用交货后由收货人汪某给付。被告汽运公司的售票员当即接受了要约,收下了原告交付的装有手机的纸箱,非要式托运合同即成立。这种口头要约,是仅在受约人立即承诺时,才对要约人有拘束力。显然,被告员工这种当即承诺的方式也符合要约的规定,具有合同约束力。承诺生效,表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这种口头要约和承诺,是自当事人双方都明白(了解)时生效。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装有手机的纸箱,告知送达地点和收货人,言明运费给付方式,被告同意承运,这足见口头合同条款双方均了解和明确,该合同成立,依法有据。
现代社会交易频繁。为促进交易便捷,法律对合同的要式性要求日益减少和宽松,不要式合同逐渐成为简单交易的主角,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得到充分的体现。新民法典顺应了这一趋势,对合同形式鲜有规定,合同成立也自然有了相应的主观随意性。因此,从交易习惯就成了促成合同成立,进行便捷交易的合同成立和履行的快车道。本案合同的成立和纠纷的形成,均因典型的重复的历年交易习惯所致。原告曾是多次托运小宗物品的托运人,被告又是多次承运的受托人,交货、送货、付运费都是以往的习惯做法,这种当面语言交流口头约定没有要式性的合同形式,因交易习惯而成立,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有效合同的不要式表现形式,一旦发生纠纷,就必须按口头形式的要约和承诺承担民事责任,体现民法典的自治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二、因交易习惯使不要式合同成立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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