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就转化成自然债,不受法律保护,除非有以下情形:
1、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4、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或询证函。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务的行为,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受法律保护。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主张:
(1)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还款。
诉讼时效期满。债权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但是债权人自身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债权始终存在,债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因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让债务人继续还款。
债权人可以继续让债务人还钱,债务人愿意还钱,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借口要求债权人退钱。
(3)要求保证人还款。
前提是借款合同里规定了保证人。在有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会随着债权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期间的,如果保证人自愿还款的话,债权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如债务人自愿还款一样,产生一样的法律效力。
贷款丧失诉讼时效的原因分析
贷款错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原因是复杂的。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信用基础欠佳和企业法制、信用观念淡薄。高度健全的社会信用是健康交易秩序的基础。但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企业与银行之间没有建立规范意义上的信用关系和经济主体关系,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部分企业贷款到期后,既不偿还贷款,又不签收银行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遏力躲避信贷人员或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诉讼时效过期届满。
2、法制不健全。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粗疏,银行在实践中可以用来保全诉讼时效的手段十分有限,制约了商业银行保全诉讼时效工作的开展。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着机械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部分基层法院甚至以企业签收银行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为银行主张权利、中止诉讼时效的唯一依据,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有放纵企业逃废债行为的倾向。
3、受过去账外违规经营影响,部分信贷资产质量差。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多数银行均存在一定数量的账外经营,此部分信贷资产虽然已经办理了并账手续,但由于此部分资产质量比较差,多数债务人已经名存实亡或者无法找到,客观上给银行保全诉讼时效带来了困难。
4、信贷队伍力量薄弱。贷款诉讼时效的保全工作任务重,工作量大。但在基层银行普遍存在信贷人员力量薄弱的现象。每名信贷员管理的贷款客户至少在二十多户,有的信贷员管理的贷款客户竞多达五、六十户。由于人手少,工作量大,给信贷员保全贷款的时效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困难,时间和精力均没有保证。
5、部分信贷人员对保全诉讼时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长期以来,国有商业银行贷款支持的重点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而国有大中型企业普遍存在产品老化、效率低下,亏损面大,缺乏竞争能力等问题,没有还贷能力或者还贷能力差。于是部分信贷人员便认为,反正借款人现在经营状况极差或者已经停止了经营,保不保全诉讼时效没有什么意义,在此认识基础上便怠于去保全这些贷款的诉讼时效,致使诉讼时效届满。
6、部分信贷人员法律知识欠缺,保全诉讼时效的手段单一。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但部分信贷人员对诉讼时效的认识存有偏差,部分基层银行信贷员只知道以提起诉讼或要求借款人签收银行发出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于是在借款人拒不签收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又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便束手无策、坐等诉讼时效届满。
7、部分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在信贷工作中,长期以来,重贷轻管的现象一直没有彻底扭转,贷后管理工作比较薄弱,责任不明,加之少数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致使对贷款催讨不力,丧失诉讼时效。尤其是对不同的信贷人员工作交接,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引导,使得后来接手的信贷人员存在消极态度,致使贷款诉讼时效丧失。
8、贷款档案管理欠规范。没有建立并完善有关信贷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虽然建立了规章制度但没有认真执行,致使有关诉讼时效的借款合同、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等重要档案丢失。此种现象在多数银行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涉及账外经营、涉及不同的管户信贷员时表现尤为突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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