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属于无效条款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13 14:41:36 388 人看过

一般属于无效条款,但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这里的律师费是合理的律师费用。

分析:

第一,律师费系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并非由借贷主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389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约定保证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否则超出部分无效。故该约定无效。

第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这里的律师费是合理的律师费用。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非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如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等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由此律师费代理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三,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而支付的费用并非约定赔偿金,而是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为赔偿性违约金,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原则。在借款人违约之后,出借人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已可以基本弥补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若出借人同时主张罚息,因罚息本身即属于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无论从弥补性还是惩罚性考虑,已足以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出借人再主张要求借款人承担一笔违约金(即律师代理费),显然会使违约金的总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额。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在借款人主张不承担该项费用的情况下,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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