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8日,石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合股投资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双方约定以杨某为全权代表并以杨某名义与王某、龚某一起同某公司原股东吴某、马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石某、杨某共同投资266000元购买某公司35%的股份,其中石某出资76000元,占某公司10%的股份,杨某出资190000元,占某公司25%的股份。该合同签订后,石某将76000元出资交付杨某,杨某即代表二人以股份受让的身份与其他股份受让人王某、龚某一起同某公司原股东吴某、马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新的股东订立了新的公司章程,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总资本为1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王某、杨某、龚某三人,参股比例分别为51%、35%、14%。公司章程未对石某的股东身份、出资数额及参股比例作任何记载。石某向公司出资后一直参与了公司管理与决策,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某公司股东王某、龚某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确认石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某公司10%的股份,而杨某坚决不同意。
【法律解析】
本案涉及的是隐名股东的确认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未对石某的股东身份、出资数额及参股比例作任何记载,不得认定石某的股东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向公司出资后一直参与了公司管理与决策,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且王某、龚某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确认石某为公司股东,王某、龚某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认定石某的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他是与挂名股东相伴而生的,挂名股东也叫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的主要目的为规避法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等,尤其是原《公司法》不予承认一人公司的规定。有些投资人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其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作为挂名股东,实际上不履行或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实际出资人在幕后指挥。个别情况下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但要把其分到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就非常容易产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冲突。
常见的与隐名股东相关的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是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二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
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
1、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如果公司存在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情况,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挂名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挂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如果知道隐名股东的,也可以要求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的分配所达成的契约于一般民法上的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股东间的协议。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会对契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是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的,故可以不更改股东名册而直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3、如果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人为股东。这是因为,之所以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以形式标准来确认股东身份,是为了免除公司的调查之苦,若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当然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4、如果股东实际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在这种情形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也就谈不上股东资格的认定。此时,公司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合伙,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则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律师观点】
本案中,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备案、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录中的股东均没有石某,石某是否系隐名出资人,是否应当享有股东身份,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石某与杨某签订了《合股投资合同》事实,可以认定石某是某公司的隐名出资人。石某向公司出资后一直参与了公司管理与决策,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且王某、龚某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确认石某为公司股东,王某、龚某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实际上认可石某的股东身份。因此,石某的股东资格可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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