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怎么去理解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24 10:45:47 394 人看过

实践中,在危险驾驶案件中,“道路”的认定成为一个很关键的客观要素。

立法将危险驾驶行为限定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其保护的不仅是特定事故的受损害方,而且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总之,危险驾驶罪中对“道路”的理解应作出限制性规定,即“道路”的范围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当认定为“道路”。

危险驾驶罪中的自首和坦白有什么作用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但是具体如何请还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

1、从主观方面来讲,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是过失犯罪类型的,主观必须是过失。

2、从行为条件上来说。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只需要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就会受到处罚。即属于行为犯犯罪类型。

3、从危害结果来说。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即属于情节犯犯罪类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危险驾驶对具体如何进行处罚,需要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来进行判断,如果有逃逸的行为并且是因为逃逸从而导致受害者死亡的话,那么量刑一般是在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但是如果在危险驾驶中有坦白和自首的情节的时候,那么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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