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31日广东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的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撤离。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按《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一条为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是指:
(一)省内持甲、乙丙级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跨所在市(地)经营的;
(二)外省(含国务院部属单位,下同)持甲、乙、丙级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进入我省经营的。
第三条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活动,由项目所在地的省、市(地)、县建设委员会管理。
第四条外省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我省承揽勘察设计任务的,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办理注册手续,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备案,方得经营。
直接进入广州市、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海南岛承揽勘察设计任务的,应持前款规定的证件向当地建设委员会办理注册手续,方得经营。当地建设委员会应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底将情况报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五条外省丙级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我省承揽勘察设计任务的,应持省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办理审查、注册手续,再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方得经营。
第六条省内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内跨地区经营的,应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备案。
需跨省经营的,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省内丙级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内跨地区经营的,应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建设委员会办理验证和登记。
需跨省经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地)建设委员会申报,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集体、个体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除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手续外,还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外省勘察设计单位结束经营离开我省时,应提前二十天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跨地区经营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各项勘察设计的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
第十一条因勘察设计质量引起返工、拖延工期或造成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委员会按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证书及其副本、图章、图签不得出卖、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办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撤离。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按《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发证机关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第十四条罚没款上缴当地财政,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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