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赔偿责任概念及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又称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目前,实行国家赔偿制度的世界各国采用的原则不相一致,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即: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违法规则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规则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司法赔偿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参诸西方国家赔偿法,司法赔偿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下列四个:
(一)财产赔偿原则
财产赔偿原则,是指致害的司法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的一个基本原则。
确立财产赔偿原则的根本目的有以下三点:
第一,对于财产损害,只能以财产的方式赔偿,不能用其他任何方式赔偿。
第二,对于人身伤害,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不能用其他方式赔偿。
第三,对于精神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以财产方式予以赔偿。
(二)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致害的司法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确定全部赔偿原则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应当将全部赔偿原则与全额赔偿区别开来。前者包含了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两方面的内容,后者仅指赔偿数额的问题;前者包含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后者则只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精神痛苦和其他非财产损害尽管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抚慰受害人,制裁司法违法行为,立法仍规定给与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这也包括在全部赔偿之中。全额赔偿一般只指对财产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仅不包括精神损害,而且对财产的间接损失由于难以计算,也不予以赔偿。显然,全额赔偿包含于全部赔偿之中。
(三)相抵原则相抵原则
有两种情况,即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对相抵原则是否适用于司法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用于国家赔偿。过失相抵原则主要适用于混合过错之中。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也有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受害人应当对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负责。这一部分责任应当在整个损害中相抵去掉,剩余的才是司法机关应当赔偿的部分。如果将受害人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也由司法机关赔偿,有悖于法理。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扣押措施时不小心摔坏了甲的电视机屏幕,而甲不服扣押,为泄愤用锤子砸毁了该电视机。这一损害结果由两种行为造成,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失,二是甲某故意砸毁,双方均有过错。那么,如何处理这一赔偿案件呢?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司法机关只赔偿其工作人员摔坏电视机屏幕的损失,其他损失由甲自己负责。
(四)赔偿范围的法定原则
所谓赔偿范围法定原则,是指对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采取法定主义,法律没有规定或有排除条款的,不得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基于国家赔偿的特点,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采取的都是法定主义,法无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目的是防止赔偿的无限扩大,而在规定的国家里,对受害人请求权可以给予明确的保证。我国国家赔偿立法在这方面借鉴了他们的经验,不同的是我国的规定更为具体。
【作者简介】
陈静霞,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任职。
我国司法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是否违法自行确认程序,阻碍了赔偿请求人权利的实现。
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上诉机关确认违法,几乎是肯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违背了最基本的自然公正原则。实践证明,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实际上让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确实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司法赔偿程序中赔偿案件的启动要先有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自行确认是目前司法赔偿存在的最关健的问题。
2、司法赔偿实行书面审理,程序不公开,难使司法赔偿公正。
司法赔偿案件的处理过程缺乏基本的公正机制和程序保障,法院内部的赔偿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其处理案件没有明确的程序依据。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一样都是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制裁。行政诉讼的成功实践已证明,司法程序对于公正解决法律争议特别是对于保护老百姓的权益是多么重要。实际上,法律纠纷裁决程序的司法化是世界法治文明已经证明了的法治之路,现行的司法赔偿程序实行书面审理,缺乏公开性,赔偿请求人不能质证、辩论。当事人很难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很容易让当事人认为司法赔偿案件的处理存在官官相护的情况,很难使社会对司法赔偿案件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3、司法赔偿标准过低,消蚀了司法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
从理论上讲,确定赔偿标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赔偿责任的大小取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司法赔偿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本质上它仍然是一个侵权赔偿问题,仍然应遵循侵权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在赔偿标准问题上,我国司法赔偿制度过多地考虑了国家赔偿的特殊性,过分地强调了所谓的国家利益,制定的赔偿标准太低。只赔偿当事人直接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不能使当事人受到的实际损害得以公平赔偿。对人身自由的损害产生的后果往往带有严重的精神伤害,现行司法赔偿制度,只是按每天多少钱进行补偿,不能对当事人的精神予以抚慰,不能体现法的公正性。司法赔偿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
4、司法赔偿范围过窄,不能体现国家公正。
对司法赔偿的范围采取明文列举的方式,而且没有兜底条款,不但造成公民对特殊情况下的国家侵权求偿困难,还在很大程序上抑制了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使得不能对号入座的司法赔偿申请丧失了取得司法赔偿的可能性。司法赔偿只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且我国司法赔偿所保护的人身权并不是本愿意义上的人身权,而仅指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从而使诸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身份权、人格权的行为免于司法赔偿责任。我国司法赔偿所保护的财产权也不是财产权的全部,大量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既使受到来自国家的侵犯,也难以得到赔偿。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其他权益,如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政治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等,对这些权利造成侵害,也不在我国司法赔偿范围之内。
5、免责条款成为了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司法赔偿的法宝。
一般来说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司法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应有一个合理的免责条款。
从我国近十年的实践看,有些免责条款已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加以曲解的工具,甚至成为碍阻公民实现获得司法赔偿的瓶颈。如因公民自己做虚假陈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而被羁押或判刑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在实践中已成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钻空子的一个条款。因为按我国目前的刑法和刑诉讼规定,只要公民两次变更其陈述亦被视为有责任,而实际上作为被告人的公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做出虚假陈述或改变其陈述的原因往往不在其自身,而常常在于客观环境。如刑讯逼供、长期羁押等因素造成。在此情况下,法律一概将做出虚假陈述的责任归于公民,而在其被羁押或判刑后又获释时,不予国家赔偿显然是欠缺公平的。在赔偿义务机关独享举证权利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虚假供述、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因公民自伤、自残等都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拒赔的理由。
6、只明示出一种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情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
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明示出一种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情形,即: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将无罪的人判有罪,这个错误是由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等一系列错误造成的,不承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共同侵权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讲不通。我国司法赔偿制度没有明确在将无罪的人判有罪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方便申请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7、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规定不明,造成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相互推诿。
明确地区分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赔偿请求权,及时,全面地依法取得赔偿,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国家司法赔偿制度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现行司法赔偿制度却对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区分几乎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司法赔偿制度的实施。
8、司法赔偿决定执行难,已成为我国司法赔偿制度的一大难关。
早在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国务院立即出台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授权各省根据当地情况进一步制订具体的操作规则,而我国许多省到目前为止还未制订出操作规则,这就造成了一些地方国家赔偿费用的承担主体虚置。有的最终落在了系统,部门,甚至工作人员个人头上,造成赔偿决定执行难,这不仅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还容易挫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我国司法赔偿制度没有具体规定强制执行制度也是造成司法赔偿决定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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