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X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11:31:19 329 人看过

(1999)邗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傅X,男,33岁,汉族,邗江县人,原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扬州市贾庄。

委托代理人王X华,男,30岁,汉族,邗江县人,无业,住邗江县。

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X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元,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吉林,扬州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X与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华、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元、赵吉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诉称,我原是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10月宁波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下属单位负责人安排回扬州休息,并承诺休息期间不低于基本工资发放。1998年9月,宁波工程开工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因被告与宁波工地相互推诿,致工作无着落。现我患脑萎缩,无经济能力治疗而影响身体健康。故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补发1997年8月份及10月份后至今的工资;报销医疗费及回扬州差旅费、独生子女费;补发1997年节假日加班费和被扣发的奖金597.80元;补调1998年工资及给予经济补偿等。

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并愿意按劳动法律法规处理,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但原告其他无理要求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1995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于1998年10月31日期满)。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宁波工地工作。1997年10月,被告下属单位负责人(宁波工地)安排原告回扬州休息。1998年9月,原告获悉宁波工地工程开工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续订合同,直至1999年2月被告未给予明确答复,致原告不能就业至今。

1997年8月,原告在宁波工地上班6天,被告未计发工资,同年11月起,原告因被告未安排工作而未领取到工资或生活补助费。1999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商谈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因原告未按时赴约而致纠纷未能妥善解决。

另查,原告在宁波工地工作时,因左眼发胀在宁波治疗。1998年2月,气扬州市中医院CT检查提示为脑萎缩,同年9月,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因被告未提供经费而拖延至今。为此,原告一直在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55.60元。原告认为该疾病是因工负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去宁波工地上班时,被告认为原告借单位人民币597.8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报销凭证1张,原告则认为是被告涂改由其编制的他人的报销凭证,把编制人涂改成借款人,以此扣发原告工次尖当予以补发。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和补发住房补贴。

1999年8月,原告向邗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邗劳仲案字(1999)第11号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补发补调工资、相关报酬、福利等。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应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届满,原告虽在被告单位边疆工作满十年以上,可以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经调解仍未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终止。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997年8月,原告上班6天,被告应按当时工资等标准计发劳动报酬;1997年11月至1998年10月,被告应按原告月基本工资标准发放医疗期病假工资,劳动合同届满后,被告按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至仲裁裁决之日止。因被告未按时发放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给予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补调节工资,补发独生子女费等,应当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补发1997年节假日加班费,报销差旅费用等,因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患病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按规定予以报销。原告经医疗单位诊断为脑萎缩,并非职业病,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可以给予适当医疗补助费。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通知原告,未将原告劳动人事档案转劳动部门备案,致纠纷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通知其商谈是否续订合同后,未按时与被告联系,亦应负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借被告人民币597.80元之争,因双方各执一词,同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三条、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傅X与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由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傅X医疗期①病假工资5316元(1997年11月至1998年10月,每月按月基本工资443计算);②经济补偿金6645元[443元×12(月)[5316元×25%];③生活费1760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9月,每月按160元计算);④医疗费2658元[443元×6(月)],四项合计16379元。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傅X1997年8月上班期间工资(按当时标准以6天计算),并按其数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傅X因病医疗费用按企业规定予以报销,独⑤生子女费按企业规定领取,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按国家工资政策和企业规定给予原告傅X⑥调资。

四、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按企业规定为原告缴纳⑦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至1999年9月。

五、驳回原告傅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50元,由原告傅X负担150元;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东

田X珍

代理审判员

过X琴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陆X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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