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其第二款规定的五项条件时,可以在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后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该五项条件的第一项是:“(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这一规定中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指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一规定中的“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指的是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应当全部优先用于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清偿。这些规定都没有问题。有可能发生争议的规定是“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因为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利息损失应当得到补偿。
假定,债务人于2006年6月1日向债权人A公司借款95万元,一年后偿还,债务人以其拥有产权的房屋作为此项借款本金利息偿还的抵押担保物。法院于2007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申报的有财产担保的本金债权为95万元,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0日的利息债权为5万元,总计申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100万元。
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又裁定受理债务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在重整计划草案约定A公司有财产担保的该项债权安排在2009年12月受偿的情形下,A公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到底是指什么?
此项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不应当是A公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自法院2007年6月10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起,至2009年12月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据此规定,由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的一种,所以,附利息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停止计息,而不应当计算利息损失并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A公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指的应当是重整较之破产清算所造成的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如果没有重整,只是破产清算,则A公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2008年6月底前应当可以取得分配。由于有了重整,而且重整约定的A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间是2009年12月,所以A公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清偿实际被延期了一年半的时间。此项延期了一年半时间所造成的A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利息损失,应当属于“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将得到公平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重整计划草案对于A公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为重整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给予了公平补偿,但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以致法院于2009年12月前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A公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将不包括重整计划中所确认补偿的“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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