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合伙人资格方面。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适用有关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
其二,合伙的损益承担方面。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的盈亏责任,有限合伙人获得的收益属于不固定的利润收入,多利多分,少利少分,无利不分,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
其三,纳税形式方面。多数国家规定,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均为税法上的“直流”主体。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一样,对合伙人来说,是联邦税法上所得、扣减和债权项目的直流主体
其四,合伙组织体的设立、变更、终结等程序方面。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使第三人了解合伙的真实情况以便对合伙的资信和债务清偿能力等作出基本判断,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有限合伙的登记都作了强制性规定,且对登记的内容有特别要求。如《德国商法典》规定,所有商事合伙都要注册登记,有限合伙的登记内容除了普通合伙项目外,还包括有限合伙人的名称和投资数额,但在注册公告中只公开有限合伙人数量,而不公开他们的名字、职业、投资额。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的加入和退出。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强调注册登记的作用,尤其强调贸易部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在英国,注册登记对有限合伙中合伙人的变更有特殊要求,有关规定规定,“任何人在任何企业中不再成为普通合伙人而成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转让给他人,必须在政府公报中公告。在作出公告之前,任何这种安排都不产生效力。”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对设立有限合伙的形式要求不十分严格,但却特别强调有限合伙证书的作用。在许多州,除非签署了有限合伙证书并向相关部门申请,不得设立有限合伙。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证书的修改要向州署呈报修正书,合伙的解散或废止要提供废止证书。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还规定,所有的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退出后90天内,以书面形式同意继续有限合伙营业,并指定了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新普通合伙人的,则有限合伙不因任何退伙事由而解散和被要求歇业。
其五,公司等法人经济组织能否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方面。对此,各国规定不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大陆法系有的国家则禁止(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因投资而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可见,我国法律禁止公司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但是却不禁止公司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其六,有限合伙的权利义务限制方面。因为有限合伙承担责任的有限性,与普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相比,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受到了一定限制。本文从两方面来看这种权利义务的限制。一方面,他们无权对外代表公司,无权参与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英国《有限合伙法》第6条就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了经营管理,他(们)将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责任。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此的规定有所放松,如该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就有限合伙的营业与普通合伙人协商或提出建议;可同意或不同意合伙协议的修正;对有限合伙解散和歇业、通常营业范围以外的交易、改变营业性质、开除普通合伙人等事务享有一定的表决权,但这些规定是从有利于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权益和增加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方面作出的,有限合伙人依然不能享有最终决策权。另一方面,在对合伙进行监督方面,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如《德国商法典》规定,有限合伙人只能审核年度经营报告和结算报表是否正确,而无权要求合伙组织向其汇报经营情况,无权全面审查合伙帐薄和文件,也没有提取股金的权利。
传统的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都以法律明文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企业组织形式,而在具体名称上,英美称为有限合伙,大陆法系称为两合公司。其一般法律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均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合伙人和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方式,而不可以信誉、劳务等出资;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参加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未赋予有限合伙以法人资格,而法国、日本等则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人资格,“法人”这一大陆法系特有的拟制的定义也与两合公司有所联系,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未进行“法人”概念的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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