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与普通法律相比的特征有:
1、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性问题,即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原则、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宪法的法律效力与普通法不同。宪法是国家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
3、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由于宪法上述两个本质特征,决定了它需要比普通法律具有更大的稳定性。
宪法的作用有:
1、巩固国家政权;
2、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
3、调整国家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4、宪法作为上层建筑,对自己的经济基础起着影响作用;
5、宪法促进国家的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6、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
7、我国宪法把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转化成为国家意志,由国家的力量予以推行,得到实现。这是我国宪法最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宪法解释权[9].宪法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两条规定之间并不是偶然的巧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要认为需要,就可以解释宪法,但其监督宪法实施的基本前提就是解释宪法。换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目的可以不完全在于监督宪法的实施,但监督宪法的实施必须解释宪法。为什么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权这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理念有着紧密的关系。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因此,人大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而其他国家机关都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这与西方国家的所有国家机关都是国家权力机关、都行使国家权力不同,西方国家机关之间是平面的、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根据民主集中制建立起来的人大制度下,国家机关之间是立体的、上级监督下级的关系。在这种体制下,必然需要一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需要维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威。解释宪法的权力、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就是维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和权威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如果可以由其他国家机关解释宪法,并适用宪法去解决宪法争议,可能会有损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在我国,不需要通过由其他作为第三者的国家机关去行使宪法解释权以制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
依据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上述政治体制及这种体制所赖以存在的政治理念,立法法第91条和92条在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原则规定的基础上,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宪法判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的主体、审查程序问题。应该说,立法法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当然,立法法的规定也还存在一些缺陷:
第一,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宪法判断上述法律文件合宪性的主体和基本程序,但对不同主体提出审查的基本条件、审查的具体程序、审查以后所作决定的基本类型等没有作出规定;只规定了这些主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或者建议,但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什么机构受理和初步处理这些请求或者建议没有规定;规定了可以对上述法律文件的合宪性提出审查请求或者建议,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件能否提出审查请求或者建议没有规定。
第二,立法法没有规定在没有将宪法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有关主体认为国家机关及领导人的具体宪法行为违反宪法,能否提出审查请求或者建议的问题。根据现行的宪法、法律和法院的任务,特别是法院受案范围的限制,这些宪法争议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那么,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在没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既不能由法院提供法律救济,又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适用宪法提供宪法救济,这类宪法权利也就成为一纸具文。
在齐玉苓案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可以由法院或者最高法院适用宪法解决宪法争议,特别是在没有法律文件将宪法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可以由最高法院通过适用宪法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并认为,我国法院目前没有宪法解释权,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授权最高法院以宪法解释权。我认为,除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理念因素外,目前法院及法官在社会成员心目中的形象、法院的独立地位、法院的权威和尊严,与行使宪法解释权、宪法适用权这些巨大的权力之间是否相称[10]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既解决宪法争议又解决法律争议,既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又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只解决法律争议,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而另设宪法法院解决宪法争议,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之所以如此,与宪法解释权的配置是分不开的,而宪法解释权的配置又是与政治体制、政治理念及法院和法官的地位等因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总体上说,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由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议,存在诸多问题;又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外设立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议,仍然有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决争议是适宜的,但为使这一体制具有实效性,必须建立专门机构和专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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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我国,由于国家机关之间并不是一种制约平衡关系,而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督关系和协调关系,国家机关即使存在有违反宪法的行为,通常通过监督和协调,而由实施违反宪法行为的国家机关进行自我纠正,而主要不是采取西方式的违宪审查的方式。我国的这种方式通常也归入宪法的遵守之列,而不是归入宪法的适用。
关于宪法的适用或者宪法适用,我国宪法学中研究不多。在齐玉苓案讨论中,比较盛行的是宪法的司法化这一概念。我认为,采用宪法适用这一总的概念,在此之下,分别进行宪法的司法适用、宪法的政治适用、宪法的政治与司法适用等问题的研究。比较起来,宪法的司法化不如宪法适用更明确。
[2]法理学界和宪法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是:宪法是法律,宪法规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现行宪法序言甚至也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既然是法律,许多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宪法和法律进行同等地引用;既然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中的制裁要素分别是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而宪法规范中并不存在这些制裁方式,因此,宪法规范需要依靠或者依赖法律规范的适用而得以实施,如果离开了法律规范的作用,宪法规范也就无法实现其作用。
[3]宪法适用不能等同于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方式,违宪审查即通过适用宪法判断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宪法适用的另一种方式是,在没有法律文件将宪法具体化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及领导人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发生争议,需要通过适用宪法解决此类争议。
[4]实际上,在确定适用宪法的主体时,除了需要考虑这些因素外,还要考虑:(1)如果由非民意代表机关去适用宪法审查民意代表机关的宪法行为,非民意代表机关的审查资格和正当性是什么
(2)一个国家机关有权适用宪法去审查其他国家机关的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个国家机关是否会凌驾于其他国家机关之上,甚至凌驾于宪法之上
[5]从制度设计上看,资本主义国家中,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宪法解释都是在发生宪法争议的情况下,由有权机关通过解释宪法以解决宪法争议。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宪法解释权归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该机关并不直接审理或者处理具体案件,因此,其既可以在发生具体的宪法争议时为解决宪法争议而解释宪法,也可以在没有发生具体的宪法争议时,解释宪法以预防未来的可能发生的某个宪法争议。
[6]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有权适用宪法解决宪法争议,除了拥有宪法解释权外,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先例约束原则。法院适用宪法无论是判断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还是判断国家机关的具体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都只能是或者仅仅是在发生具体案件时进行,就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所作出的只能是判决,而判决只具有个别效力,但由于有了先例约束原则,法院虽是针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却对未来类似案件都具有约束力,即该原则使法院的判决变成了判例,由个别效力变成了一般效力。
[7]美国在联邦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适用宪法的权力的情况下,法院获得这一权力的原因除法院有宪法解释权外,与美国司法审查的传统有着极大的关系。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其存在三种层次的违宪审查:一是各州法律是否符合州宪法;二是联邦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三是各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各州存在于联邦之前,各州成立之初即采用由法院适用宪法的体制,即司法审查制。这一做法更多地是受英国传统上由司法机关依据英国法律审查殖民地立法的传统影响,同时它对1803年的案件中法院获得适用宪法的权力形成了巨大的影响。
[8]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没有适用宪法解决宪法争议的权力,除其没有宪法解释权外,还与其没有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有着极大的关系。普通法院的判决只具有个别效力,无法通过先例约束原则变成判例而具有一般效力,不利于维持统一的宪法秩序。历史上,意大利曾经一度模仿美国的制度,由普通法院适用宪法解决宪法争议,但由于普通法院系统之间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以及其他原因,使意大利不得不回到大陆法系国家的轨道上来。
[9]关于全国人大有无宪法解释权的问题,目前宪法学界存在不同见解。但我认为,无论是从宪法规定,还是从全国人大行使权力特别是宪法监督权的必要,甚至从全国人大的地位,全国人大对宪法具有解释权是无疑的。
[10]美国自1789年宪法生效以来,共有9名法官受到众议院的起诉,其中4名法官被参议院认为有罪而被免职,5人被宣布无罪。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尊严、权威和信任度是依靠每一名法官长期以来在审理每一起案件中的一举一动积累起来的。
《宪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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