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
(2002)苏行终字第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明(曾用名邹-刚),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团风县淋山河镇邹冲村二组,现暂住常州市翠竹新村28幢丁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常州市局前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范*青,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方,男,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尹*青,男,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邹*明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月30日(2002)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01年7月5日和2001年9月1日邹*明分别二次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对其多次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没有结果的不作为行为进行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了苏劳社复决字L200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1年10月18日,邹*明向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挂号邮寄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复议机关责令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举报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6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邹*明已就同一事实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且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也已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邹*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邹*明对此不服,于2001年11月16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常州中级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邹*明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与其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的行政复议内容事实一致。邹*明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请求内容已经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据此,常州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已就同一事实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已作出苏劳社复决字[200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举报事实作出的处理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常政复不字[200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政复不字[200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原告邹*明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邹*明负担。
上诉人邹*明上诉称:一审判决仅根据两起行政复议申请表面的一些相同之处,即认定属同一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常州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予涉及;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均是针对同一事实,即要求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处**煤田地质机械厂劳动用工违法行为。这一点从上诉人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苏劳社复决字[200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不违法。上诉人所谓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中有关“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认定有误。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邹*明因江苏省**机械厂劳动用工违法问题,于2001年4月30日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后上诉人认为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对其举报进行处理,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所举报事项进行查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受理此复议申请后,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苏劳社复决字[200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上诉人所举报的事项进行了查处,该复议决定还同时对邹*明的其他申请复议事项作出了复议决定。邹*明对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以(2002)宁行终字第18号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在此期间,上诉人又于2001年10月20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常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举报的江苏省**地质机械厂劳动违法用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院在庭审中还查明:2001年10月20日,常州市政府的门卫已签收了有关邮政部门投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于同日即收到了此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明向被上诉人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已包含在其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中,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也已对此申请复议事项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维持。因此上诉人再次以同一事实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理由,系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邹*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笔
代理审判员:耿*建
代理审判员:蒋*群
二ΟΟ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n(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n(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n(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n(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n(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n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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