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09:55:15 450 人看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许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木,男,汉族,1947年8月14日出生,住许昌县尚集镇蒋马村。委托代理人杜宏伟、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蒋马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许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木,男,汉族,1947年8月14日出生,住许昌县尚集镇蒋马村。

委托代理人杜宏伟、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蒋马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九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小木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木的委托代理人杜宏伟、王书兴,被上诉人许昌县蒋马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九零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0日18时,在许开路蒋马村街,原告驾驶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被韩大辉驾驶的豫K29888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日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告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予以赔偿为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部门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是由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权,而非由法院行使的司法权。本案的原告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可以受理。但法院审理本案,首先需要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而该认定会使司法权直接代替行政权,与上述法规的规定相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该规定看,本案也不应按普通的民事

侵权赔偿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杨小木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结果不公。本案应属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劳动部门提起了工伤认定和仲裁申请,工伤部门以上诉人超过六十岁为由而不予受理,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只有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使上诉人陷入到了求诉无门的境地。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民工,在六十多岁的情况下打工维持生计,在上班的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有关工伤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县蒋马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部门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是由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权,而非由法院行使的司法权。上诉人杨小木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负担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也不应按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该案并不属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小木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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