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要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21 16:44:55 387 人看过

犯罪成立的条件或称“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从结构上看可以形象地称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其次,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根据;最后,犯罪构成是各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犯罪构成作为认定具体犯罪的标准和规格,无论对司法实践还是刑法理论,都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其次,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根据;最后,犯罪构成是各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解。本文将讨论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成立要件的理论,并将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作比较。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的行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或称“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从结构上看可以形象地称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体而言,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鲜明地分出三个先后有序的层次:

(1)一个行为要成立某种犯罪,首先必须符合或该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一个“观念形象”、犯罪的“类型轮廓”。只有符合这个“轮廓”外型,行为才有必要作进一步违法性和责任的评价。

(2)当一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后,接着便要进行违法性的审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现今通说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且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是其实质根据-某个行为如果该当构成要件,一般就可以肯定它违法。但总有犹如“没有火有时也会有烟”一样的例外,这就是违法性的阻却事由。违法性的评价,主要就是对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否具有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判定。

(3)对于构成要件该当、违法的行为,其是否犯罪,最后必须审查行为有无责任。责任因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

对于故意及过失是属于构成要件还是责任领域、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责任,也是存在重大争议的。如传统的规范责任论主张罪过与期待可能性为责任因素,甚至把规范责任论等同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而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则认为罪过是构成要件和违法性领域的因素,违法性认识及期待可能性则为责任因素,主张规范责任论是指导期待可能性理论以及包含违法性认识因素的责任之理论的上位理论,如果没有责任阻却事由,行为最终就成立犯罪。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这种结构体系,明显地体现了三个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序列性和由此决定的纵向贯穿性。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呈现出严密的、不可逆转的先后顺序。后一要件的存在,以前一要件的满足为前提。这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齐合填充”程式大不相同: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行为该当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可以是非违法的;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且具有违法性,也许是具有阻却责任事由的、缺乏可归责性,不构成犯罪。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我国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之间是“一存俱存、一无俱无”,而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某个要件可以不依赖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发挥其独特的评价功能。

下面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之三分法的通说进行介绍。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行为时的特别情状(行为状况)、行为结果等客观要件,以及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之主观要件。

下面将一一说明:

(1)行为主体,就是实施行为的人。在大陆法系理论中,行为主体不包括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其中,年龄亦是影响责任能力的因素)评价问题,而只是指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实现该构成要件的资格或能力”,因而任何人对大多数构成要件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有那些法律规定须特定身份的人方能构成的犯罪(如公务员受贿罪),以及唯限于行为人亲自实行行为始能构成的犯罪(如重婚罪),其主体资格受到限制。故行为主体的内容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

(2)行为客体,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所侵害或攻击的对象--人或物,它通常只规定于结果犯中。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与行为客体相关的一个范畴是“法益”。行为除侵害或攻击行为客体外,还侵害“法益”。“法益”是一种不能具体掌握的“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文化价值;法益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但与违法性的评价密切联系;侵害“法益”是任何犯罪都有的性质,有的犯罪如行为犯,没有行为客体,但不可能没有侵害的“法益”。

(3)行为,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它是构成要件的核心。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刑法上的“行为”,历来存在争论,产生了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等学说。现今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行为即“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如日本的小野清一郎认为,“刑法上的行为,归根到底是合乎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在内。

(4)行为的状况,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时的特定情形,如我国刑法典第246条侮辱罪中的“公然”,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即属行为的状况。

(5)行为的结果,即刑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有的学者也将其视为“行为”内部的东西。

(6)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构成要件的故意不包括违法性认识,而仅包括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构成要件的过失不包括对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以及注意义务的认识能力与履行能力,而仅包括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所谓客观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依社会共同生活的行为准则,应当谨慎从事,以避免其行为发生危险破坏他人法益,而保持对客观情势所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对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就可以认定违反了主观注意义务,但行为人有可能因生理缺陷(如近视、色盲、耳聋等)、心理缺陷(如智力不足)、欠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需的特定技能或经验(如驾驶汽车或游泳)等特殊情况,排除主观的注意义务之违反性。

以上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了解,下面将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作比较。

首先,要说的是,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解,两者是有差别的。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及其表现的价值观念上存在的不同,是有历史、社会政治、文化等复杂原因的。不论什么法系、什么国家,其犯罪构成理论的宗旨无疑都是共同的,这就是为追究犯罪、认定行为是否犯罪提供一套尽可能条理分明、逻辑严密、内部协调的理论体系,并求得与相关刑法理论的相互和谐。然而,我们发现不同法系之间甚至同一法系不同国家之间的犯罪构成理论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种现实表明,选择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实现相同的宗旨,是完全可能的。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讲的要件,不存在“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要件”的区分,亦即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犯罪的成立要件,作为“构成”的要件已经将犯罪成立所必需的种种因素包含在内,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借助“违法性”及“责任”来评价的因素,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已经内涵于构成要件中,构成要件之外不再有对犯罪成立与否需要考虑的东西了。但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则仅仅是事实的评价,经过这一事实评价后的行为是否犯罪是不能绝对肯定的,“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要件”是不可混淆的。正因为如此,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有的学者为了概念的条理分明,将“犯罪成立要件”称为“一般成立要件”,用于指称刑法总则对构成要件该当性、阻却违法事由及责任因素的规定,将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称为“特别成立要件”,用于指称刑法分则或其他特别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类型”。

其次,关于犯罪具体构成要件方面的对比。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亦即犯罪成立)的整体或系统,首先或在第一层次上,由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四个方面的要件组成。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从组成结构模式上可以形象地称之为“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这种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而且,撇开论述上的逻辑顺序不谈,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谁也不会独立在先、谁也不会独立在后,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如若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都将难以想象;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要件“齐合填充”之特色十分显现理论上把预定的“犯罪”分割为四块要件,依此理论的实践分别填充、一一对号入座并综合认定犯罪。这种同时、分割性的齐合填充式的行为审查,也决定了行为成立犯罪其评价过程必定是综合性的。与我国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在观念上首先将一个预定的“犯罪”分割成若干单元,而是始终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容不是行为分割后的单元(即犯罪由哪些体现犯罪性质的因素组成),而是“整体的行为是否具有某种性质(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因而可以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的不同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而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三分结构体系,虽与法律对犯罪诸要素的规定不具直接联系,注重理论的抽象研究,但其逻辑思考过程: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有着严密、不可逆转的先后顺序,使得犯罪构成理论上对犯罪成立要件的叙述,与实践认定犯罪的过程之现实基本保持了形式上的一致(当然,具体的要素认定过程,有时具有跨越性,比如责任能力明显欠缺的场合,无须先去细致考察行为的违法与否),反映了理论的“实践品格”。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构成要件及违法性的因素中均包含主观性和规范性因素的观点,在当今大陆法系犯罪论中绝大多数刑法学者所接受,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到有责性的递进,体现的是一种从外在、客观为主到内在、主观为主的评判过程和顺序,也是不言自明的。这种直观地反映了刑事诉讼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很难体现。因为主体、主观方面的东西都可以归入有责判断事由,很难说什么被考虑在前,什么被考虑在后。

再者,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责任”因素所处地位不同,而且关于“违法性”在刑法中的体现也不同。

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中,责任因素是犯罪成立的关键或最后决定因素。一个行为即使符合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还要就是否有责任进行审查判断,如果责任被阻却,行为是不具有犯罪性的。这种刑法理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积极作用在于,它促使司法人员高度关注行为人的责任状况,对于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有责任也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侧重点。把责任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并且把它作为对犯罪成立与否作最后审查的一个要件,从形式上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个人权利保障的重视。

在我国,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决定,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举足轻重的范畴,它可以说生存于犯罪与刑罚的夹缝中,地位显得无关紧要甚至变得十分卑微。在理论上,刑事责任可以成为犯罪与刑罚二者的连接枢纽,可以说明有些犯罪虽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但它还是有刑事责任的,仅此而已。这显然大大降低了刑事责任的应有地位。而且,在我国长期的刑法学研究中,许多著述很少论述刑事责任的内容,甚至历来教科书也极少列专章加以论述,对于刑法的内容,一般也都认为是两部分-犯罪与刑罚,而未有刑事责任的一席之地。

关于对违法性的掌握问题。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判断存在超法规性,而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和客体要件都由刑法规定;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实质的违法性,一般没有程度的差别,只有“是”与“否”的问题,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联系,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最后,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的侧重点方面不同。

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注重实体性、犯罪诸要素的内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对构成要件的设置注重程序性、犯罪诸要素的形式,决不能以他们“责任”的标准来要求我们“刑事责任”的地位,以他们的犯罪构成要件标准来评价我们的犯罪构成要件标准。如果说借鉴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合理精神,在我们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下,力求注重实体的同时,加强“程序的正当”、牢固树立罪刑法定和诉讼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意识,则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具体构成要件;任何行为只有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是由具体构成要件决定的。因此,学习好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我们更好认识犯罪,制止和与预防犯罪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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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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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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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婚
    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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