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林公司案是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国际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典型案例。国际商事仲裁是一项商业法律服务,而非公共服务。因此,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的仲裁属于国际服务贸易活动。在国际法层面,应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进行调整,但中国并未承诺开放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从事商业仲裁和服务贸易;在国内法层面,根据《仲裁法》和《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仲裁机构也不得在中国大陆进行国际商事仲裁【关键词】服务贸易;外国仲裁机构【编写年份】2008【文本】
I。问题的提出
**林公司案的仲裁裁决是由中国上海国际商会(ICC)仲裁庭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既包括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监督,也包括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本案是近年来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典型案例,引起了中国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在《纽约公约》和中国法律的框架下,如何确定国际商会仲裁裁决的国籍?一些学者认为,本案下的国际商会裁决是由中国上海的仲裁庭根据国际商会规则在国际商会仲裁庭的管理下作出的,应视为中国的裁决”;然而,根据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该裁决不是“中国裁决”,而是《纽约公约》规定的“非国内裁决”。对于中国(作为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法院所在国),它既不是国内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1],因此,法院应从仲裁协议的角度对本案下的国际商会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根据“非国内裁决”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仲裁程序除了从仲裁法的角度进行上述分析外,我们能否从仲裁本身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角度进行进一步分析?换言之,如果国际商事仲裁被视为一项商业专业服务,那么根据相关国际服务贸易规则和中国国内法,国际商会仲裁庭(仲裁庭)在中国上海从事这项服务贸易的结果将如何。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商事法律服务
分析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商事法律服务,可以从合同本质、商事属性,国际商事仲裁的服务属性和专业属性[2]
首先,在论证国际商事仲裁是一项商事法律服务之前,有必要对仲裁的性质进行界定。目前关于仲裁性质的理论主要有四种,即合同理论、司法权理论、自治理论和混合理论[3]笔者赞同合同理论。事实上,仲裁在几乎所有方面都表现出其契约性特征:是否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决定争端中哪些事项将通过仲裁解决,选择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如何选择仲裁员,如何组建仲裁庭,在进行仲裁时,适用于仲裁的实质性规则(甚至程序性规则)以及仲裁员(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由当事人之间自由表达意愿和形成协议来确定。就仲裁庭的管辖权而言,它也是以管辖权协议为基础的。即使在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仲裁裁决也往往通过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来执行。就司法权而言,即使裁决申请当事人承认和执行,也不表明仲裁具有公正性。毕竟,任何依法订立的合同最终都可以由国家强制执行。对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以及对当事人总合同的司法监督,在本质上和逻辑上是一致的。原则上,司法机关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任何法律事项进行最终监督,对合法事项给予最终司法保护,但我们不能说所有受司法保护和监督的事项都具有管辖性质。因此,不能建立仲裁性质的司法权理论。至于自治理论,它可以归入契约理论的范畴,因为它侧重于对商业社会现象的描述。商人自治实际上是通过契约自治实现的秩序。混合理论(包括准司法理论)本身根本没有揭示仲裁的本质,因为事物的属性可以是多样的,但在一定程度上,性质只能是单一的。因此,就仲裁的性质而言,它只能属于合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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