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加快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内外缺陷带来的负面影响日益突出,已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司法需要。从民事一审终审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然而,改革能否顺利启动,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关键在于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因此,在构建我国民事一审终审制度时,首先要树立相应的正确司法理念(一)私权、诉权、公权与司法权之间存在着互动与合作的关系,单审级制度的缺陷表现在私权与公权、诉权与管辖权的关系相对模糊和不一致,使我国现行审判程序具有强大的公权力,服从和服务于私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在私权范围内,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但前提是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向公共力量上诉本身表明,他愿意接受既定公共力量程序的限制,或者他不希望自己的所有诉讼权利得到满足。笔者认为,“私权不受限制”、“诉讼权利不受干涉”的观念是片面的、有害的
事实上,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时,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也面临着进入诉讼程序后不可避免地消耗的时间和精力,以及随后的社会评价、得失。当事人最害怕的是打一场“杀戮战”,在诉讼中他们的心总是“悬”在那里,这样,随着诉讼的继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当事人对法官的缺乏了解可能会得到加强。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会放弃上诉,但他们会小心地防止另一方上诉或申请再审,这将使他们厌倦诉讼很长一段时间。此时,如果设定了一审和终审的程序,公权力和司法权就可以得到合理的约束,私权和诉权就可以得到引导和限制,这有利于避免因无知、怀疑、,侥幸心理或恶意心理,促使当事人将全部精力投入到一审工作中,以诚信文明的方式行使诉讼权利。同时,由于时间的推移,证据和财产的易失性,不仅错案的补救比一审判决的一次性成功更为困难,而且前者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也远远低于后者。只有把当事人和法官从“高级法院法官=高效案件质量”的有害“审级心理”中解放出来,把各级法院的审判资源从对重大错误判决的补救转移到确保案件一审质量上来,当事人和法官能否合作推进诉讼进程,最终以最低成本妥善解决纠纷,促进司法和谐——这是一些案件初审和终审的动机和目的
(二)建立初审和终审制度是确保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重要措施
公正与效率是和谐统一的关系相反。无论是从公权还是私权的角度来看,追求正义根本不是一回事。如果案件的价值远远低于诉讼成本,那么这种正义就不值得追求。目前,对这些案件进行一审终审不仅是适当的,而且是必要的。正如吴婷法官所说,“司法救济方式是人类在正义的阳光下尊严生活的社会需要,而不是不必要的高消耗”(见《人民法院日报》,2008年1月6日)
不必要的二审(再审)不仅会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但是,延迟的公平判决可能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对当事人应有的意义。如何在提高效率的前提下,使司法产品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需求,是法官行使司法权应努力解决的课题。作为一审终审法院,在特定范围和特定条件下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权力下放和对下级法院施加压力,最大限度地解决基层的小额索赔和简单案件。一审终审必然会对承办法官提出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加强诉讼指导、判决后解释、提高判决书质量等,可以提升基层法官的审判水平和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有效解决大量基层矛盾,可以将上级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从个人纠葛中解放出来,使其在重大复杂案件中真正发挥应有的监督纠错功能。因此,建立一审终审制度并不违背“公正司法、为人民服务”的方针。相反地更有利于实现各级审判程序之间的良性互动,从制度上解决公正与效率问题。(三)充分处理民事审判程序中公权力的定位问题表达了公共权力目的与私人利益之间的一致性,但却抹杀了两者之间应有的距离和客观冲突。民事审判程序设计和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存在公权力定位不准确的问题,体现在二审程序对当事人诉权的过度尊重和再审程序对当事人私权处理的过度干预上,以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不切实际地追求基于“客观真实”的绝对实体正义
尽管审级制度的建立反映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它具有促进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内在功能。一切事物都有其相对价值。绝对尊重当事人的上诉权本质上是对其实际利益不负责任的态度,其结果只能适得其反。因此,正如新《民事诉讼法》从过分强调强制公共权力进入,转变为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在再审程序开始时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一样,民事二审程序的启动也应从当事人无条件强制启动调整为私权意志与必要的公权限制相结合,实现二者的和谐互动。只有这样才能兼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权威
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审级制度过分强调判决的客观公正性和错误判决的救济,而忽视了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司法公正的相对性。赋予当事人无限的上诉权和不计成本启动再审的权利,本质上就是为了追求一种价值而否认另一种价值的存在。诉讼是当事人围绕证据问题进行的博弈。法官所能做的就是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使“证据事实”尽可能地趋同于“客观事实”。无论一个法官多么聪明,他都可能会遇到证据矛盾无法消除,某些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然而,解决争端的责任要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只要判决以“证据事实”为依据,并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判决就应当是正确的判决,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因此,按照“客观真实”的标准刻意追求绝对正义是不现实的,这不符合正义的特点和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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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进行辩论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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