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13 08:27:17 205 人看过

机动车被借用期间对他人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一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是基于同事、家庭、朋友、邻居还是其他关系的借用,都应如此。在这种情形下,所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他作为该机动车的管理者,因为暂时借给他人使用并不能导致管理义务的转移,尽管所有人此时已经无法直接支配该机动车,但是所有人在借出机动车的时候就必须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他就应当审查借用人的基本情况(包括驾驶技术,等等),而实际上,也只有他才有可能有效控制该危险的发生。因此从他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即使按照“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确定标准,主张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把基于以上关系的借用看作具有明显的利益,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利益一词如果从广义理解,也可以把人际关系变化产生的利益计算进去。

案例

王先生与赵先生是邻居,两个人非常要好。某日,赵先生见王先生在院里洗车,便向王先生借车。王先生知道赵先生没有驾驶执照,就说:“你开车能行吗?”汤某说:“没有问题。”王先生遂将车借给了赵先生。赵先生由于驾驶技术不过关,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撞伤,交管部门认定赵先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车主明知他人无驾驶执照而将车借出,造成交通事故,车主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王先生对自己的机动车疏于管理,明知赵先生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驾驶技术不过关,驾车上道行驶可能会有危险,即预见到自己出借车辆的行为与赵先生驾车上道行驶的行为的结合会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轻信可以避免,仍然将机动车借给赵先生。赵先生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违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主观过错也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损害但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可见,王先生与赵先生二人是具有共同的过失的,并造成了撞伤李某的同一损害结果,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n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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