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毅刚,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修文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京华巷19号507房。2000年5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毅刚因被害人邱*梅向其借款未还,便提出要被害人邱*梅为其试服“蓝精灵”药片,每服1粒可减少欠款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邱*梅遂同意服药。2000年4月21日晚上10时多,被告人张-毅刚约被害人邱*梅去到广州铁道车辆厂宿舍区球场服药。当被害人邱*梅和啤酒服下3粒“咪达唑仑”药片后感觉头晕,被告人张-毅刚便将被害人邱*梅扶到宿舍区内42幢楼7楼楼顶,被告人张-毅刚见被害人睡着后离开。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毅刚返回楼顶,见被告人邱*梅沉睡,误认为其已死,为逃避罪责,将被害人邱*梅抱起推下楼,致其死亡,伪造成被害人邱*梅跳楼自杀的假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梅系生前高坠致胸主动脉降段断裂及肝、脾等脏器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毅刚犯故意杀人罪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毅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毅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毅刚对本应预见的事物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发生惨重的后果,对此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毅刚认罪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毅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毅刚致被害人邱*梅死亡,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杀人结果,而是出于过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毅刚有杀人的故意,只能认定被告人张-毅刚当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邱*梅还可能存在未死亡的情况,其从7楼楼顶将被害人推下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误认为被害人邱*梅已死亡,而将邱推下楼致死。因此,被告人张-毅刚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其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毅刚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如下
判决:被告人张-毅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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