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自愿就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对于第三人的这种行为,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以债务加入谓之。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有两种形式:一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二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理论上将前者归于债务转移,而将后者称为债务加入。故债务加入的确切含义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就债务人先前发生的债务负责向债权人清偿,同时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债务承担方式。
债务加入涉及到三方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负担新的债务,这一新的债务具有担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因而就性质而言,与保证合同并无区别。新的债务履行合同之债,其内容由合同本身决定,当事人可以就原债务的部分或整体,以及清偿期限、条件等进行约定,从而成立不同于原债务的新债务。原债务与新债务具有主次之分,虽是相互并存、各自独立的关系,但债务加入的担保属性决定了新债务与原债务不能叠加清偿,债权人的最终受偿额一般应以原债权数额为限。通常认为,新债务与原债务相互构成连带之债。因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地位相同,新债务与原债务系同一内容或新债务源自原债务,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责任关系,可以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不必区分先后次序,从而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增强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从其约定。
债务加入成立的新债务以原债务有效成立为前提,但第三人的该项债务负担并不受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影响。这就意味着第三人不得就其与债务人间关于债务加入的原因、条件等消除或发生改变作为其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
根据第三人作出负担债务意思表示的场合,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三方达成协议;另一种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双方达成协议。后者根据债务人对于第三人行为的认可态度,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债务人认可的债务加入与债务人不予认可的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加入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上不必以债务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但关于债务人不予认可的债务加入,其中有两个问题尚需要理清:一是第三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二是第三人是否仍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利。关于前一个问题,第三人负担债务尽管是出于自愿,但其相当于债务人的替补身份,新债务以原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以原债务的有效为要件,两者是形影不离的关系,基于公平原则,原债务的瑕疵应当及于新债务。因此,第三人应当有权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关于后一个问题,原则上应认可第三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利,其法律依据是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第三人的清偿行为发生债务人债务消灭的后果,即使未受委托,但通常有利于债务人,可推定不违反债务人的意思,故可以基于无因管理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但是,当原债务有抗辩权存在时,则可以认定第三人的清偿行为并不利于债务人,故此时第三人应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利,而只能通过撤销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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