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战略目标,为新世纪的中国社会工作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和谐意味着所有的社会成员、社会群体都能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和谐,意味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普施于人间,这是千百年来人们对生存和发展环境的崇高理想。两千多年前,先哲先贤们在《礼记·礼运》中呼唤着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的大同之世。一百多年前,康有为在《大同书》中描述了一个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乌托邦。俱往矣,历史决定了这些在当时是不可能从空想变成现实的。只有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之路,才能使我们进入新的、真正的大同之世,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宏大、复杂而又艰巨的社会工程,需要正确地、多方向地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关系,这就为开展社会工作提供了广阔的活动天地。这里所说的社会工作,主要是指国家管理活动以外的,由各种公益性社团、组织承担的社会服务工作。(其实,政府管理也是一种社会工作,它不可能是非社会的,只是由于约定俗成的关系,此处才对社会工作持狭义的解释)社会工作团体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其服务对象的权益使之不受侵害,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社工团体本身不具有公权力,在维权过程中需要寻求公权力的支持,甚至某些工作目标只能通过司法救济才能实现。笔者曾长期参与民间的法律援助工作,深切地体会到,为了社会的和谐,我们应当早日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将社会工作延伸到公益诉讼领域。与一般诉讼不同,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特定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在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裁判的执行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现实生活中的某些公益诉讼是影响型的,而非制度型的,仍然只能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起诉,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只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建立制度型的公益诉讼制度,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已经成为许多法学工作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共识。
下面,仅就社会工作参与公益诉讼的问题,谈以下几点初步看法:
第一,社工团体等可以独立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公益诉讼,应限定在民(商)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追究犯罪、保护人民当然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刑事诉讼自有专门机关主管,此处可置而不论。
公益诉讼可由检察机关提起,这是它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题中应有之义,也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至于社工团体等有关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哪些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范围应当宽窄适度。太宽了可能导致提高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太窄了又可能削弱社工团体等参与公益诉讼的作用。
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选择的最佳方案是,以社工团体等的设立宗旨和服务对象等作为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如残疾人团体、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儿童、少年和老人保护团体、各种民间的法律协助机构、维权组织,都可以在各自的工作领域内,代表其服务对象的权益提出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主体资格必须与工作目标相一致。社工团体的目的事业范围,在其章程中均有规定,可以在社团登记的档案中查找,操作起来并不困难。
前几年,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过程中,有一份建议稿中曾将妇女组织在必要时可以就保护妇女权益问题提出公益诉讼列入草案的内容,后因受到有关方面的质疑,修正案中并未采纳。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在制度化的公益诉讼的法律框架建立以前,妇女权益保障领域不宜一支独秀。应当通过诉讼法的修改增设这种制度,在立法上突破以后,不同领域再齐步前进。
第二,社工团体等可以在公益诉讼的听证程序中发挥重要作用。
鉴于公益诉讼的宗旨及其自身的特点,在诉讼过程中,增设听证程序是有其必要性的。在不设陪审制的情形下,强调这一点尤其重要。通过听证程序,可以广泛、深入地了解实际情况,听取社会公众的呼声,可以扩大办案影响,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办理一件,影响一件,对预防或减少同类纠纷的发生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社工团体可以在听证会上扮演重要的角色,因为它们和相关领域的群众有比较密切的联系,掌握较多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它们的证言,是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相应的社工团体应当与其他出席作证的专业人员,群众代表共同努力,为维护社会公益作出自己的贡献!
当然,参加听证程序的,应当是公益诉讼原告以外的、同类的或相关的社工团体等组织,这种听证程序可以由法院依自身的职权决定采用,也可由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对驳回此类申请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有权上诉。
第三,公益诉讼所获赔偿的归属和原告的社会责任。
在一般诉讼的情形下,原告由被告处所获得的赔偿,自应归原告所有,这是不言而喻的。公益诉讼则不然,将赔偿所得归属于作为原告的社工团体等,显然是违背法理的,是有悖于公益诉讼的宗旨和原告提起此类诉讼的初衷的。
自公益诉讼所获的赔偿,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即补偿社会公众或者某一群体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受的损害。本着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这种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相应的社会公众或某一群体,而不是作为诉讼原告的社工团体等。不仅如此,作为原告的社工团体等还应当善始善终,处理好所获赔偿,保证将其用于相应的社会公益事业(全社会的或某一群体的)。
目前可供选择的方案有二。一是将赔偿所得依捐赠的方式移转于有关的主管部门,指定用途,用于相应的社会福利事业。二是有条件的社工团体也可自行成立基金会,将所获赔偿纳入基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即维权对象。妥善地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是公益诉讼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在法律上作出上述制度设计,既有利于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又有利于社工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社工活动和公益诉讼的宗旨、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参与公益诉讼,是社工活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形式,来自社工活动的支持,会使公益诉讼更加有声有色,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就是本文主张将社会工作延伸到公益诉讼领域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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