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合同签订登记制度、变更、终止预报制度、存档管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订立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要约。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保障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或工种、职务、岗位;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社会保险;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试用期;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
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由劳动者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内容显失公平的;
(五)未经劳动者授权由他人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章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短不能少于30日。
(一)获得省以上(含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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