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刘星诉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刘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
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业务提减费和2008年1月1日至2008
年6月6日的工资被告拖欠至今且被告没有为我上五险-金,为此向保定
市国家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服其高区劳仲案字
(2008)第06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申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6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23673.4月元,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6月五险-金8333.4元,补偿一个月工资2700元,因仲裁产生的各种费用(交通、住宿)800元,共计35506.8元,诉讼费周由被告承担。申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有申诉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签订的五份订单、录音资料、短信资料、仲裁委的送达回执等。
被告辩称,申诉人自2007年7月进入我公司以来,公司按月给其发
放工资,但因申诉人多次迟到早退矿工达到15天,我公司于2008年I月5日对其做出了除名决定,井电话通知了申诉人,此后申诉人也未到我公司上班,因此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6月6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补偿一个月的工资等没有事实依据。申诉人与同事进行合作签单,但拒不同意合理分担,且所签订单尚有尾款未收回,客户也要求退还已付款项。申诉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由于个人原因没有向公司提供办理相关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所需的证明,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相关保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除
名通知、订单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员工手册、商务指南、刘星收条
等。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刘星于2007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没有调转
劳动人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申诉人按月从被
告处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工资发放凭证有本人签字)。申诉人从2008年1
月没有再到申诉人处上班。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对申诉人做出了除名决定。申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与河北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保定某服饰有限公司、曲阳县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沧州某管业有限公司、保定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5笔订单,为CP07-00047.
CF07-00020.CF07-00L14.CF07-00L38.CF07-0014L专,其申47.20、
L38号订单提戚款已支付给申诉人,114号订单因尚有尾款,且客户要求被告退款,未支付给申诉人。114号订单因申诉人拒绝与同事公单而未支付。2008年申诉人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9月18日申诉人领取了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诉人自2007年7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调转劳
动人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诉人按月从被告处
领取工资及提成。2008午1月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不再到被告公司
上班,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做出除名决定且已经电话通知申诉人本人。原告对除名未提出异议或申请仲裁,故其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起不存
在劳动关系。申诉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l月至仲裁之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申诉人签订的114号订单客户已经支付给被告2500元,被告应支付申诉人提成款2500*20%=500元。申诉人签订的141专订单为28000元,分单后被告应支付申诉人提成款28000元*10%*50%=1400元,两项合计1900元。申诉人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五险-金并补偿1个月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或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告致支付的仲裁产生的费周8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申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赶上法定节假日,因此诉讼最后时间为假后第一个工作日,故申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亭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诉人刘
星支付业务提成款19O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诉人刘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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