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在我国,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种区分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会发现,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不相同。有鉴于此,本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撤销权的两种类型对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别予以探讨。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此种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至受让人。因此,无效的债权、已被消灭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
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这是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界清偿期,故未界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
简言之,撤销权行使的后果,并不是将被撤销的债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所有,而是使被撤销的债权回归债务人。当然,正是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是到期债权为成立条件,因此,在处理撤销权纠纷时经常发生这样的问题: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虽然起诉时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产小于债务,但诉讼中,债务人采取借用他人财物或款项的方式,以此证明其资产大于债务,以实现反驳债权人起诉的目的,由于受诉法院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不得不现有依照证据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一旦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债务人则将所借财物返回他人。退一步说,既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撤销了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但由于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使被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而不是偿还债权人,债务人取得财产后,仍然会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不能得到保障。为了防止出现这种现象,有的法院比照民法典有关提存的规定,采取将撤销权撤销后所涉及的财产提交法院管理的方式,以此保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将来到期债权的实现,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来法院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来在债权人债权到期前,可能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并要求债务人以法院管理的财产清偿,这同样会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并不是撤销权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而且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仅在于保全债权,而不在于保证债权的终极实现。一旦债务人采取借用财产致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驳回,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欺诈或恶意串通行为并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否则,债权人只能坐等合同债权到期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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