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六条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条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工会应当督促其自觉履行。
第十条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章主持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职责:(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第十六条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工会可以在城镇和乡镇企业集中的地方设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可以邀请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名单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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