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2015年7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4时左右,被告人初某某驾驶黑MC62X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际大通道由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向扎兰屯市方向行驶至19公里+11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右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甲经送往阿荣旗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5时8分,初某某电话报案,在阿荣旗某医院等待交警队工作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赵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阿荣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初某、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未作任何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黑MC62X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际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110米处时,由于初某某疲劳驾驶,不慎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的排水沟,将乘车人赵某甲甩出车外,致赵某甲受伤,赵某甲经阿荣旗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5时08分,初某某电话报案,并在阿荣旗某医院等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处理。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赵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阿荣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初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的母亲赵某乙、妻子高某、儿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乙、高某、赵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案件来源说明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1日5时08分,阿荣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阿荣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初某某电话报案,在省际大通道19公里处其驾驶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驶入路基下,乘车人赵某甲经阿荣旗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交警大队处理。接警后,电话联系初某某,初某某称在阿荣旗某医院等待交警,交警将初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询问。
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证据三,阿荣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初某某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证人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20时左右,宿某某与赵某甲、初某乘坐初某某驾驶的车辆,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的某村出发,向扎兰屯市行驶。赵某甲乘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宿某某、初某在车辆后排座躺着。路途中车辆停下,说要睡觉,后来几点继续行驶的,宿某某不清楚。直到车辆掉排水沟里,宿某某才醒来。宿某某醒后,发现初某、赵某甲都在车外,车在排水沟内,赵某甲、初某在排水沟北侧台上。当时,初某坐在地上,赵某甲躺在地上,赵某甲右手心烂了,出血了。后来救护车来了,初某某和初某送赵某甲去医院,宿某某留守现场。
证据五,证人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20时左右,宿某某与赵某甲、初某乘坐初某某驾驶的车辆,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的某村出发,向扎兰屯市行驶。赵某甲乘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初某和宿某某在车辆后排座躺着。一直到7月11日凌晨2点左右,车停下休息了一个多小时,3点多时,初某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4点多时,车辆驶入道下,初某当时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自己坐在地上,车在排水沟内,在初某的西侧,距初某3米左右的位置;在初某的东侧,距初某5米左右的地上躺个人。初某起来过去一看是赵某甲,问赵某甲哪里疼,赵某甲没说话,就是哼哼。然后,初某要打120急救电话,没找到手机,正好路过的车辆停下了,帮着打了120,十多分钟,救护车来了,初某和初某某送赵某甲去医院了。另证实,初某和赵某甲被甩出车外,初某和赵某甲均掉在排水沟北侧水沟上面。
证据六,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20时许,初某某驾驶黑MC62XX号金杯牌小型货车,载着赵某甲、初某、宿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辖区某村附近的一个森林公园出来返回扎兰屯市。7月11日凌晨2时许,初某某驾车行驶至阿荣旗境内正在修建的111国道的一个地点停车休息了一个多小时。然后,初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行驶至省际大通道19公里左右的地方,当时初某某太疲劳了,睡着了,接着初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后,停止前行。这时,初某某清醒了,从车里出来一看,赵某甲和初某被甩出车外,初某没受伤,赵某甲手上流血,躺在地上不敢动,然后路过的一个司机打的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初某某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
证据还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人赵某丙、高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电话报案,在抢救被害人的医院等待交警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zz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林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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