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保密措施的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21:12:48 324 人看过

被告人周某和陶某是上海一家网材公司的员工。公司自主研发了“穿干网面”生产技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两被告先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制度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均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此后,周某因故离开公司,与另一被告陈某成立公司,打算生产与原告“刺穿干网”相同的产品。陶某在与原告公司的合同期未满时擅自离开公司,加入了陈某、周某的公司。之后,他们订购了与原公司相同的生产设备,生产了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以低于原告公司的价格卖给了几家公司,造成原告公司同期非法获利17万余元,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

司法机关认定的主要目的有两个审查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的固有特征,权利人有必要采取合理措施,对技术或商业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保密,这也是司法机关审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事实依据。同时,对于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人来说,是否存在保密措施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主要依据,司法机关对泄密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判断,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标准与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标准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权利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一般保密条款,即使没有其他保密措施,也确立了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权利人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最严重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在其他法律责任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时的一种救济方式,而处罚对象比一般侵权等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为严重。因此,作为一种犯罪,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比一般民事侵权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的确定原则上要比民法意义上的严格。除上述规定外,还要求权利人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提出一般保密要求,并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司法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告知对方存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对方是否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合同;权利人是否限制他人进入含有商业秘密的场所;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是否特别保管或者禁止泄露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权利人是否签订保密合同确定他人的保密义务或者明确提出保密要求,应当综合考虑,客观认定。对一般违反保密制度,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行为人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的。如果社会危害不大,可以采用民事或其他方式进行救济,一般不适合处罚;但是,权利人采取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的,行为人故意违反保密协议,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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