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实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从法律的制度设计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均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法律并未作特别限定。2、法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3、行使请求权的股东必须已经对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表示明确的反对。如果股东对决议并无异议,便不能行使回购股份的请求权。
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看小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
就我国公司股东诉讼中案件中,因小股东利益受损而引起的诉讼较多,公司被大股东把持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小股东利益现象比较普遍。小股东退出是解决此类争端的较好路径。但往往出现小股东利益受损而拟将股权转让出去时,每每遇到来自大股东方面的阻挠,使得别的购买者望而却步,此时小股东不得不回头向大股东求情受让股权,大股东趁势压价受让小股东股权使得小股东利益受损而求告无门。小股东退出机制没有建立起来使得矛盾无法解决,使公司的设立及运作存在严重障碍,打击了人们投资兴业的积极性阻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93年公司法没有就股东退出机制作出规定。新的公司法在七十五条就公司回购股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将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说新公司法在立法上给小股东退出提供了法律支持,但实务操作中却困难重重。
一种情况是:公司根本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主要事情由大股东一人说了算,公司连续盈利但从不分配,留存收益结存在公司内运转由大股东以公司名义支配。小股东提出查账但不能解决长久问题;提出分配利润,大股东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不予理睬,如果小股东通过诉讼达到分配利润目的也只是权宜之计而且还破坏了有限公司股东人合性。退出去解脱,但由于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不存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条件,也不会有股东会后90天起诉的可能。
另一种情况是: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运作,股东会、董事会规范召开。但分配利润时1、2、3、4年不分,第5年象征性地分一点或通过会计手段跨年转移利润,使得连续5年盈利条件不成就,也使得小股东既分配利润目的达不到更不能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立法部门修改完善公司法前,最高法院应该出台司法解释,就此种情况作出规范。
第一种情况下应该认定公司不按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有责任,其过错不应由小股东承担。小股东可在实体条件成就时向法院起诉而得到支持。
第二种情况下应通过修订公司章程,明确利润分配比例从而减少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空间。
本文关键词:公司法修改,小股东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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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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