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何谓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邮寄送达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显然,条文之中“有困难的”表述和民事诉讼法一样,并没有细化。
在2015年1月公布的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中,期间和送达篇甚至没有提及邮寄送达。可以说,立法方面存在着缺陷,是导致审判实践中邮寄送达滥用和不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因,法院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办理流程是:从寄信开始,到寄信结束。
一、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在适用上是否有先后顺序?
从法条字面本身来看,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是递进关系,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必须是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针对直接送达没有困难的,理论上讲是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例如,送达对象是本法院辖区内离法院并不遥远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然后,由于审判任务繁重,办案人员力量严重不足,承办案件法官依然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该律师送达诉讼文书。承办法官选择邮寄送达,看似是从诉讼效率和经济成本角度出发,实则是不得已而为之。更深一层的原因是承办法官只要将诉讼文书交邮,即完成了送达工作,而无需直接面对当事人拒收或胡搅蛮缠等送达压力,因为交邮底稿可以起到法院已经做了送达工作的证明作用。
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应当如何看待呢?客观原因有法院办案人员力量不足,经费紧张,当事人住址不准确等等,但不容忽视的也有当事人一方的主观原因,比如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不愿配合法院送达;有的当事人甚至刻意躲避、无理取闹。法院办案人员面对送达压力,就会愿意选择通过第三方邮政机构来代为送达。困难总是有的,困难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事情复杂,阻碍多”,如何在法律上对“困难”加以解释和规范,这本身就是一个困难的事。总而言之,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是较为宽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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