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的发达,手机的普及,很多人闹离婚,尤其是涉及婚外情的离婚时都会留意手机短信,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但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呢?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形式。然而,手机短信并不属于这七种证据形式之一,但是这蓑不表明它不可以作为证据。事实上,随着科技的发达,电子商务的兴起,电子邮件等电子资料日益普及,从而导致了电子邮件等新型证据在实践中得到认可。
案例
杨某某,男,居住在沈阳某小区。2006年1月,杨某某与谈了2年的女朋友赵某某正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过,近日赵某某和杨某某的关系闹僵了。两人关系闹僵的源头是杨某某手机中的短信。
2008年5月的一个周末,杨某某在卫生间洗澡,手机放在电视机前的茶几上,老婆赵某某就在茶几边上的沙发上坐着看电视。突然,杨某某的手机提示有短信,赵某某没有多想,就直接顺手拿过手机打开短信看。这条短信的内容让妻子趑某某出了一身冷汗,真是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老夫,那次觅面后,我就一直默默地喜欢你,可总是说不出口。今天借别人的手机,鼓起勇气给你发了这个短信。如果有缘的话,请发短信0K到××××找我。”赵某某想到自己的老公年轻有为,刚30岁就已经是销售部副经理,经常在外面跑业务。这几天刚和同事一起出游回来。难不成自己的枕边A已经变心?于是,赵某某拿着手机去质问杨某某是怎么回事?杨某某一看短信的内容,顿时觉得头大,但是又有点拿捏不定,因为杨某某上大学的时候在宿舍是老大,有时候宿舍兄弟也会在教室称他老大,因此,一看到“老大”这一言辞,杨某某有点意外,但又觉得可能是自己认识的人。因为杨某某非常急于把这个问题解释清楚,即自己不知道对方是谁,没有婚外恋。可是,没想到越着急越解释不清楚。赵某某和杨某某之间引发了激烈的口角,由手机短信再联想到杨某某平时都不陪自己逛街等诸多“恶行”,赵某某对杨某某提出了连她自己都意识不到的词:离婚。
第二天,赵某某上班的时候,特意去查了手机暧昧短信能否作为丈夫有婚外情的证据,能否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一方面,i赵某某觉得这个可恶的短信本身就是罪证,足以证明杨某某的出轨,另外,赵某某也担心就这样的短信,法院会不会受理她的离婚请求。赵某某在网上看到了下面两则关于手机短信引发的离婚新闻案例,但结果各异。
一则案例是:五一假期结束后,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坤’理了一起离婚案,王先生手举“缴获”的手机,径直来到法院,口口声声说手机能证实妻子李某红杏出墙,并要求离婚,但最终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来,五一节晚上,王先生闲来无事,坐在自家客厅沙发上看电视。突然,一阵手机短信铃声响起,王先生一看是妻子李某放在茶几上的手机发出的。当时李某正巧在厕所,王先生灵机一动,顺手抄起手机,翻开短信。结果吓了他一跳,原来是一条情爱短信,从短信内容看,发送短信的人与李某的关系非同一般。再翻阅以往的短信,王先生发现手机内储存着好几条情爱短信,而且都是同一个号码发出的。经询问,妻子李某说这是单位一个女孩子开的玩笑,不必当真。但王先生晚上却辗转反侧,夜不成寐。于是悄悄起身,拿起李某的手机,按照短信发出的号码,将电话打过去N按听的是一个带着睡意的男人声音。王先生据此认定妻子李某有外遇,立即把熟睡的李某推醒,双方吵闹成一团。在法庭上,李某大呼冤枉,不承认自己有外遇,也不同意离婚。对于手机短信内容,她觯释说是男同事开玩笑过了头,自己因为不会使用短信功能,所以该短信内容没有删除。同时,不希望男同事出庭作证,怕事情张扬出去,自己在同事中无法相处。法院审理后认为,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其证据效力相对较弱。因为手机号码完全可能被人误发或恶作剧,仅凭几条情爱短信,并不能说明妻子红杏出墙,王先生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另外一则案例是一起女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女方提出离婚,理由是男方长期对其实行精神虐待,在双方同屋分居期间,男方变本加厉地对其频繁地发送具有强烈侮辱和骚扰内容的手机短信,使其精神受到极度刺激和巨大伤害,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请求解除夫妻关系而男方为达到继续故意折磨女方的目的,在法庭上以双方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女方代理律师向法庭当场显示了男方发送至女方手机上的、具有侮辱和骚扰内容的恶意短信(已现场制成书面记录)和发送短信手机机主为男方的证据……对律师提出的以上证据,男方无言以对。本案涉及的手机短信证据,获得了法官的认可,从而最终满足了女方提出的离婚要求并保护了女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这两则案例都是原-吉以手机短信作为主要证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的结果却完全不相同。第一则案例中,原告方的请求被法院驳回,没有以手机短信作为断案依据,而第二则案例中,短信被法官采信为判案依据。这让赵某某觉得很糊涂,于是,赵某某决定去咨询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听听专业人士的分析——到底什么时候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什么时候不能作为证据,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手机短信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依据。
律师专线
虽然是否判决离婚,这是要由法官来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然而,判断是否感情破裂,法官主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判断。随着科技的发达,手机的普及,很多人闹离婚,尤其是涉及婚外情的离婚时都会留意手机短信,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但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呢?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形式。然而,手机短信并不属于这七种证据形式之一,但是这蓑不表明它不可以作为证据。事实上,随着科技的发达,电子商务的兴起,电子邮件等电子资料日益普及,从而导致了电子邮件等新型证据在实践中得到认可。手机短信,如果从内容上看,发信人明确表明了身份.又说得很清楚,有明确的收信人、发信人,是比较完整的文字载体,可以作为证据线索存在。从民事诉讼角度看,短信可以归纳到电子信件当中,从本质上讲与E-mail是一样的,但前提是确定使用手机的机主身份。
那些内容清楚明确,而且能确定手机机主身份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但不一定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能作为判案的依据,还必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从2002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范的各项条件——内容真实有效、收集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关联性。由于手机信息容易修改、篡改,因此手机信息作为证据最好有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赵某某查阅的两则案例可知,第一则案例,原告方仅仅凭妻子手机中的几条不被妻子承认的暧昧短信,就认定妻子有婚外情,却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手机短信息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就很弱。因为手机短信易被伪造、篡改且不留痕迹。而第二则案例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内容明确,确定了手机机主的身份,最重要是的这些信息的内容得到了被告的承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尤其是第68条、第69条和第70条可知,该案中的手机短信,客观、真实、合法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手机短信作为新类型证据,体现了它的证据效力。而从赵某某与自己的丈夫杨某某闹的矛盾可知,单凭一条手机短信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请求报难得到支持。且不说短信内容酌真假,单凭一条短信而无其他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难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
一、与诉讼时效有关的案例介绍
1992年8月21日15时许,金孔雀酒家经营人陈某某因相邻的雅园饭店的服务员将顾客从其酒家叫走而心生不满,遂将雅园饭店的服务员叫至其酒家进行殴打,并将情况告知其合伙人石某某(已判刑)。当被害人雅园饭店经理王某某到金孔雀酒家询问、解释时,与石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双方互殴倒地后,石某某骑在王某某的身上,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头面部,被告人董某某亦用脚在王某某头面部踩踏。王某某站起来后又仰面摔倒在地。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同案犯石某某1994年被抓获,1996年12月2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案发后董某某逃跑,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害人亲属长期上访,要求公安机关抓捕董某某。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日将董某某网上追逃,2014年5月27日将董某某抓获。
法律分析:本案案发于1992年8月,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是20年。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并将其中一被告人抓捕,经法院审理后判刑。本案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逃跑,但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未决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措施。被害人亲属长期上访要求公安机关将董某某抓捕归案,直至2014年董某某被抓获时已经超过20年。期间跨越了新旧刑法的更替。依照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有延长追诉时效的情形,对被告人应当追诉。1、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确立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该条文规定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二是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由此可见,对于追诉时效判定,我国法律规定是从新原则,确定追诉时效的法律依据是1997年刑法而不是1979年刑法。也就是说,追诉时效有溯及力,如果1997年10月1日后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据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确定追诉时效。2、《解释》第一条是对1997年刑法生效前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如何处理所做的规定。《解释》是对刑法第十二条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运用的解释,不会背离刑法规定。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做了重大修改,最实质的内容是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由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情形。这样,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后,存在大量1997年10月1日以前按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但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存在延长情形仍可以追诉的案件。如果这些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是否依照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规定,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章第八节的规定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司法解释,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超过追诉时效这句话,应当理解为仅包括在1997年刑法生效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如果1997年刑法生效后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等规定,决定是否追诉。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且被害人家属一直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多次上访要求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责任,直至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法院应对董某某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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