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在具体适用中,很多人将其与盗窃罪连续犯的数额计算问题发生混淆,以致不能准确定罪量刑。
盗窃罪的连续犯形态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对盗窃罪的连续犯,其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这已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但在《解释》发布以来,很多人却对这一认定原则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这是对《解释》理解有误。《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是多次盗窃的数额计算问题,不包括构成连续犯的多次盗窃,因为连续犯的多次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早已成为共识。《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多次盗窃还包括其他多次盗窃的情形,比如,不是一年内入户盗窃3次,而是两年或三年,如果每一次均构成犯罪,并且三次都在追诉期限内的,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再比如行为人盗窃三次,有入户盗窃的,有公共场所扒窃的,还有盗窃办公室的,如果每一次均构成犯罪,并且都在追诉期限内的,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刑法中所说的多次,一般都解释为三次。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除了规定多次盗窃的数额如何累计计算以外,还规定了两次盗窃的数额计算问题。该条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如第一次盗窃数额不构成犯罪,一年以内又实施盗窃并且数额达到较大或其他够罪情节的,就应当累计计算两次盗窃的数额之和,然后定罪量刑。如果第一次构成犯罪,并在追诉期限内的,而第二次不构成犯罪的,则按照第一次的盗窃数额定罪处罚,第二次盗窃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综上,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首先要分析每一次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另外要分析其是否在追诉期限内,对其中既构成犯罪,又在追诉期限内的,如果有三次以上,则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然后定罪量刑。如果符合此条件的盗窃只有两次,则按照两次盗窃的数额计算规则定罪量刑,如果只有一次,则按照这一次盗窃的数额定罪量刑。对于排除在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之外的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连续犯与多次盗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盗窃连续犯肯定是多次盗窃,但多次盗窃未必是盗窃连续犯。如果构成盗窃罪的连续犯,则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如果是不构成连续犯的多次盗窃则应当适用《解释》的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计算盗窃数额。因此正确区分盗窃连续犯与多次盗窃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也只有如此理解《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含义,才符合《解释》的本来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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