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为加强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建设,推进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向社会提供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现将《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为加强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的建设,推进社保所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向社会提供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保所是指由本市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主办,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承担本辖区内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事务性工作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机构编制
第四条社保所名称统一为“××区××街道(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或“××区(县)××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第五条根据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街道乡镇应保证社保所现有编制的落实;随着社会保障工作的逐步到位,社保所人员编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调整。
第六条街道乡镇应根据辖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强社保所的建设,改善办公环境,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为社保所提供与其职责、工作标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办公、服务场地。社保所办公用的设施设备,应满足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及信息网络建设发展需要。
第七条社保所的职能设置和人员配备,应遵循政事分开、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仍由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事务性工作由社保所承担。社保所和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应分设、分列,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独立任职。
第八条根据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任务,街道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通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将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社区。
第九条远郊区(县)的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需要,在村委会(或村)聘用农村富余劳动力为社会保障工作者。
第三章职责
第十条社保所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促进就业服务;
(三)负责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四)负责工伤人员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五)社会保险代办;
(六)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性工作;
(七)负责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管理与服务;
(八)负责优抚对象审核、费用的发放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医疗、住房、教育等救助措施以及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等社会救助政策;
(十)负责对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的业务指导;
(十一)区县有关部门安排的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章人员
第十一条社保所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热爱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市相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培训、统一考核、持证上岗”的原则,建立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组织开展社保所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提升社保所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三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所的建设与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
第十四条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社保所相关工作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度、业务工作标准和考核指标等。
第十五条各区(县)要按照全市社保所发展规划,加强社保所建设,落实业务工作标准和考核指标,对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进行管理和具体指导,按市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社保所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街道乡镇负责社保所行政领导和日常管理,协调辖区各单位,整合就业、社区服务和社会救助资源,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统筹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完善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功能。
第十七条社保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加强与街道乡镇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市社保所要统一标识,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工作内容,工作人员统一挂牌服务。
第十八条街道(乡镇)社保所、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劳务派遣企业等单位应相互配合,不断拓宽社区服务领域,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提供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安置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人员。
第十九条社保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区县根据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作制度、工作标准等,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对社保所建立考核制度。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条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社保所人员、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社保所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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