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
通知
(1998年12月18日)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总
署制订了《实施办法》并印发各海关。《实施办法》分别规定了总署和各
海关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的审批权限。总署机构调整后,为了转变职
能,进一步加强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用户,决定将在总署办理的部分进
口科教用品的审批工作调整到各项目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现就具体
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
委(现更名为国家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
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以及国家工程技
术研究中心在2000年以前(包括2000年)进口科教用品的免税审批手续由总
署关税司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现调整为由这些单位直接
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已核定的五批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已发各关,若其中技术中心的
名称有更改的,需出具有关批准部门的更名文件,并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
关备案,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中心和实验室不能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
关办理科研用品免税手续。
二、所在地主管海关对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科研单位进口的科研
用品,予以审批出具减免税证明,并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批准情况
(包括原由地方海关审批的科教用品)传输至进口口岸海关。单位所在地主
管海关与进口口岸海关要加强联系,搞好后续管理。
三、取消《实施办法》通知第三项“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
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的规定。考虑到科
研机构和院校在首次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时均已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并建有“登记手册”。因此,将《实施办法》所列附件的《科教用品免
税申请表》中的主管部门签章一栏予以取消。《实施办法》的其他各项规
定不变。
四、在审批工作中应坚持依法行政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
税范围,遇有问题及时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五、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海关认真做好科教用品进口
免税审批的调整工作。以上请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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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率调整合同问题新疆在线咨询 2022-09-04建议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影响,一般来说保持除税价不变,列明变更后的即可。这对买卖双方都是可以接受的结果。或者提前终止合同后重新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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