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情况
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等三个文件下发以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几年来,我省跨省、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顺畅,切实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主要采取三项措施,抓好贯彻落实。一是及时制定出台了《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85号)。在遵循国家基本政策的前提下,对进出我省和在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进行了细化。二是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基金严格按规定比例转移,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坚持“户籍优先,从长从后”的原则,重复参保的“先转后清”,对欠费的转移关系时履行告知义务,视同缴费年限统一按国家规定计算,延长缴费地按照待遇领取地确定原则确定。三是规范经办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经办工作坚持规范运行、方便群众、按时准确操作的原则,经办人员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确保按照三个“十五天”时限规定办理完成转移接续手续。通过这些举措,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要求,另一方面,对于规范有序,快捷高效地为城镇企业职工服务好,使他们能够充分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有关问题及意见建议
(一)重复参保问题。人社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70号)中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为了便于操作,使职工个人利益不受损失,建议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合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超过当地最高缴费限额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同时清理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由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不一致,影响了关系的顺畅转移。建议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各省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之前的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来计算。
(三)成建制转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规定:“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搬迁,应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职职工个人账户记账额度全部转移,资金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应按个人账户记账额度全部记账。”而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跨省转移既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又转移统筹基金,前后政策规定不一致。由于成建制转移对我省这样的经济欠发达省份养老保险资金预算影响很大,建议成建制转移只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部分,统筹基金不转移,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问题,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规定予以支持。
(四)资金转移问题。根据我省《关于的补充通知》(甘财社发〔1998〕第60号)精神,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三年内职工养老保险费统一按20%的比例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下岗职工个人不缴费。这些人员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有的转入地要求这部分人员在再就业服务中心三年期间按照8%的比例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后,才予以接收,对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工作造成一定困难。建议部里明确规定,对各省结合实际制定并已经执行的涉及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在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应予相互认可,这样既尊重历史,又促进了转移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历史遗留问题。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因各种原因未参保或中断缴纳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建议出台相关政策允许向前延缴补缴,使这部分人员在跨省流动时转移渠道畅通,养老保险关系衔接顺畅,职工利益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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