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7日,陈某与宁德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27日至2006年11月26日止,投保项目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同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由于保险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离开驾驶室溜车而造成的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2005年12月23日,被保险人、投保人由陈某变更为原告赖某,其他事项不变。
2006年2月15日14时许,原告赖某驾车途经政和县交通修理厂门口路段,因观察不周,先将第三人邹某碰伤,事故发生后,赖某在坡道上停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沿坡道后溜,又将第三人余某撞伤,并将交通修理厂大门撞坏,同时亦导致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多万元。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驾驶员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赖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宁德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多万元。
[争议]
被告同意赔偿事故造成第三人邹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但拒绝赔偿停车不当溜车撞伤余某及车辆损坏等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对原告在停车过程致车辆溜车而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被告可以免责。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投保人主体发生变更,由原告承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应对新的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在保险单中使用黑体文字打印好的条款,规定投保人已明确了解条款中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规定,该规定是以合同条款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了其法定的说明义务,仅尽到提示被保险人注意该条款的义务,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按其所理解的含义向新的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适用该特别约定条款应予免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350.7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德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近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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