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济特区。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国企业来源于经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3)设在经济特区所在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税。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经过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税。
(5)在经济特区内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过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税。经济特区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暂免征收增值税。
2、沿海经济开放区。
(1)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从事技术秘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
(2)外国企业来源于经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3、经济技术开发区区。
(1)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设在经济特区所在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税。
(3)外国企业来源于经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4、边境对外开放城市。在若干边境对外开放城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沿江开放城市。在芜湖、九江、武汉、岳阳、宜昌、重庆等若干城市实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6、内陆开放城市。在北京、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哈尔滨、长春、南昌、合肥、郑州、长沙、南宁、成都、昆明、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等若干内陆城市实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7、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中资和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中资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过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8、国家旅游度假区。设在若干国家旅游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贫困地区。
(1)农民的生产、生活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和山区,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
(2)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3)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鼓励和照顾的,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4)设在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之后,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中,还可以按照其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5)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标准之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在上述贫困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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