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8844号
原告孔*健,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委托代理人陈*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三号院1楼。被告**化工科技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罗-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翼,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监事处处长,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原告孔*健与被告**化工科技总院、**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健诉称:由孔*健、孙*育、林*煌、林-杨四人组成的科研小组共同完成了两个科研项目,四人达成协议,于2002年4月9日以孔*健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发明专利并被受理,该两项专利的名称分别是:“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02105925.X)及“环保型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02105924.1)。2002年4月29日,原告孔*健以专利申请人的身份委托科研小组成员之一林*煌与被告**化工科技总院签订合同,转让专利申请技术,由原告提供包括工艺流程图、设备安装规格、生产配方等在内的技术资料,技术转让费总计800000元,分四次支付。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化工科技总院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技术转让费300000元,并将项目交付给被告**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进行生产,但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第三笔及第四笔技术转让费。为此,原告孔*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500000元。经查,原告孔*健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名称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协议,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当事人分别是委托方(甲方)被告**化工科技总院、研究开发人(乙方)林*煌,本案原告孔*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孔*健主张林*煌是代表其签署合同。本院认为,孔*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化工科技总院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应知在合同上签字的林*煌是作为孔*健的受托人签订合同。因此,在原告孔*健不能证明自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其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代理审判员宋-光代理审判员梁*君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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