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保护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保护企业名称的历史,可追溯到古代手工业者在经营时使用的“招牌”或“幌子”,但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不可能萌发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意识,当时如果发生盗用其它作坊主招牌的事例,社会仅给子盗用者以道义的谴责。随着社会的分工,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充满着竞争,人们逐渐认为,如果企业名称是用来辨认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的标志,那么两个不同的企业使用同一名称或容易使人混淆的相似名称,就有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这种混淆不仅对消费者是有害的,而且有可能使侵权的企业抢走原企业名称所有人的销售生意,不正当地享受原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商誉的利益。为了维持产业秩序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一些国家用民法或者商法对企业名称提供保护。由于企业名称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具备工业产权的某些特征,因而1883年的《巴黎公约》就将企业名称纳入其调整范围。
《巴黎公约》对企业名称保护共设立四个条款:第l条规定:“工业产权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显然,公约承认企业名称是一种工业产权,在第8条进一步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在第9条第l款规定:“一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此外,在第10条之3还作出对被侵权的厂商名称给子法律救济的规定。
从《巴黎公约》对企业名称保护的具体规定中可以得出下列结论:
1、企业名称权属于工业产权,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就应该保护缔约国的企业名称权。
2、对企业名称这种工业产权进行保护适用国民待遇的原则,为外国企业和国内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
3、《巴黎公约》只规定了保护企业名称的最低标准,究竟如何进行保护,由缔约国的国内法来解决,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公约的内容转换成国内法实施,如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或依据制止不正当竞争法。
4、《巴黎公约》规定,企业名称在缔约国受保护不以申请和注册为前提条件。中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保护没有强制要求注册(见该规定第29条),因此,中国的法规与《巴黎公约》不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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