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农村现有条件下,适用这一条款处理纠纷有欠妥当。
一、发包人(房主)的连带责任降低了无资质雇主的违法成本
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农村建房事故之所以频繁发生,无资质的建筑商无疑是法律规制的重点,《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基本体现了这一方针。但是,《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规定发包人的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雇员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但是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在责任承担上反而比有资质的雇主为轻,这无异于从法律上降低了无资质雇主的违法成本,鼓励了无资质建筑商的存在。
二、发包人(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缺乏现实合理性
对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两种说法:“选任过错说”认为,发包人(房主)选择了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建筑商),导致事故发生,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但是,农村村民建房零星,规模小,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利润小,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谁都不愿意到乡下去干小活。农村村民由于资金有限,请无资质的施工队建房无疑要少花不少钱。这些矛盾不解决,所谓的“选任过错”就无法避免,违法将成为常态。
三、发包人(房主)的免责事由缺乏可操作性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过来理解,就是说如果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有相应的资质或者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就可以对雇员的人身伤害免责。“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缺乏一个直观的标准。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从事农村民房建设的建筑商应当具有何种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发包人的农户在与建筑商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确定该建筑商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笔者认为,对于农村建房无资质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无资质的建筑商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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