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亮,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亮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孟凡亮去至鲁山县瓦屋乡卫生院院内,将被害人桑XX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牌货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24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桑XX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孟凡亮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该车价值没有那么高,但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孟凡亮去至鲁山县瓦屋乡卫生院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桑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东风”牌自卸货车车门撬开,并盗出。后该车于2009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2009年4月17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书:该车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凡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桑XX陈述了车辆被盗的经过。
3、证人雷X、庄XX、李军X、何XX、李长X、李新X、张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相关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一致。
4、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
5、价格评估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赃物追退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人孟凡亮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退失主,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该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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