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雕公司将开发的应用软件捆绑在自己生产的雕刻机上,再专门设计一种软件输出文件格式,最终将解密该格式的另一家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原告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范围,被告破解该软件输出数据文件格式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
原告精雕公司自2001年7月16日起依法享有J精雕雕刻软件的著作权。但精雕公司在市场上不单独销售软件,只配备在其生产的雕刻机上使用。精雕公司为保证这种捆绑销售能够实现,将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设计成一种专门格式,杜绝市场上其他雕刻机读取。
出乎意料的是,被告奈凯公司开发的N软件竟能破解并读取其格式文件。为此,精雕公司以奈凯公司破坏其技术保护措施、侵犯其对J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奈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余元。
上海市一中院一审后驳回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精雕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精雕公司对J软件输出采用专门设计的格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这是因为,精雕公司专门设计的格式文件是J软件在计算机上运行后生成的数据文件,功能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并不在于防止J软件被复制、发行。
同时,更为关键的是,精雕公司对J软件输出采用专门格式的目的是限定该软件只能在其自己生产的雕刻机上使用,进而排除该软件合法取得者在其他雕刻机上使用,这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范围。由此,上海市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如果技术保护措施被滥用,很容易限制技术进步、产品正当竞争,已超过了保护著作权的目的,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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