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市场的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综合开发工作的决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开发建设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按本办法参加投标和拍卖。
第三条大连市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具体工作,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其所属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招标
第四条经领导小组审定公开招标的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出招标公告。
第五条凡有意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者,须在招标公告公布的日期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等到指定地点登记。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符合投标条件的,应领取《招标说明书》、《招标通知书》及其附件等招标文件。
参加招标的,必须有三个以上投标者。
第六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投标者勘察开发建设用地现场,解答投标者提出的问题。
第七条投标者应按要求填写和编制投标文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八条投标者编制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投标书》;
(三)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规划及建筑方案;
(五)投标者有效的资信证明和投标代表有效的委托文件;
(六)投标者的情况介绍;
(七)投标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件等;
(八)工程施工组织方案;
(九)环境配套实施方案;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投标文件必须密封,在规定时间内投送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办理登记,登记时间为投标时间。超过规定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不予受理。投标文件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十条投标者报送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数额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缴纳:外地投标者可采取汇款或办理银行汇票;本市投标者可以缴支票或银行出具的等额保函。
第十一条投标者在公开招标截止日期前,如果需要修改投标内容的,可另行投修改标(封套外应注明“修改标”字样),原投标文件作废。
第十二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大会,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者的报价及其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写明投标单位和未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三)投标文件内容不完整或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以及字迹不清晰的;
(四)一份《投标书》报投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的;
(五)同一投标者对同一招标地块报投两套或两套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修改标除外)的;
(六)投标者证明或资信证明无效的。
第十四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每一个投标文件进行评议,评标结果由领导小组审定。领导小组认为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第十五条领导小组应在开标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中标者,召开决标大会,公证定标结果,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开标、定标应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公开拍卖
第十七条经领导小组审定公开拍卖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出拍卖公告,公布建设用地位置、面积、项目功能、出让年限、建设周期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竞投者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公开拍卖大会应在指定时间、公开场合进行。参加公开拍卖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竞投者。
第二十条公开拍卖大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主持人主持,当众公布拍卖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的底价和应价数目。竞投者举牌应价,经轮番报价,报价最高者取得开发项目及土地使用权,领取《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拍卖底价为该拍卖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的最低价格,价格竞投者出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收回该拍卖地块。
第二十二条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应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经招标、拍卖获得开发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者,其保证金作为报价的一部分,其他单位的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十五天内返还。
第二十四条开发建设者持《中标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
第二十五条领导小组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扰乱开标、定标、拍卖会场的,除取消其投标、竞投资格外,没收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对借故拖延或拒绝签订《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的,没收其保证金,取消其中标资格,并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招标拍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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